摘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现实中,在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私权利领域,社会管理领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角已经越伸越长。本文就该的一般构成要件、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界定以及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探究。
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特色,强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终究不能详其穷尽, 如是以口袋罪的形式出现则是必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口袋罪的一种表现。它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交通肇事到生产非食品原料、车辆“碰瓷”、偷窨井盖、飙车等,危险方法五花八门。如何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构成要件谓何,即: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 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公共安全还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当故意犯罪为具体的危险犯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1]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 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轻,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 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但在实际操作中,主观心态的界定必须是一个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的结果,一般不是简单罗列几个程式化的标准就能够解决的,何况上述这些标准并不具有直接证明性。
另外,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在刑法理论上,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人的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则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第二,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一种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心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二者的区分在大多数多数场合下是一个证据证明的问题,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定罪和量刑往往有天壤之别,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就在于行为人行为时的微妙的心理态度区别。必须从行为人知识水平、认识能力、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根据相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在司法认定中,应该从各种不同的情形进行考察犯罪人的主观状态,而非单一依据程序化的标准进行简单的认定,这一点,在现实中,显得尤为重要。
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
一.“危险方法 ”之含义及其特征
在刑法分则中,关于“其他方法”的表述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04条规定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其他危险方法”即属此类。二是未在“方法”之前设置特定修辞语的情形,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 ,刑法理论认为,上述两种情形的解释有所区别。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体系解释的同类规则,即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了具有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又使用“等”、“其他”等概念时,对于“等”、“其他”必须作出与所列举的要素性质相同的解释。[2] 换言之,既然立法者在同一条文列举几种情况之后又跟随着一个总括词语,那么应当根据“只含同类”的法律解释格言来作出解释,“其他方法”仅限于未列举的同类情况,而不包括不同类情况。[3]
一般说来 ,本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 ①其他危险方法 ,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 ②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4]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换而言之 ,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 ,而不是无所不包的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 ,不危及公共安全 ,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 ,就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 、决水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 ,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这一点上 ,“危害公共安全 ”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的关键 。同时值得指出的是 ,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定罪 ,必须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 。如果行为已纳入刑法规范 ,则应当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 ,直接适用适当相应条款 ,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 ”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此外 ,其他危险方法 的本质特征还应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 ,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就不能与放火、决、 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 ,也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 ,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司法实践来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向人群开枪,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 ,为防盗而私架电网 ,制 、输坏血 、病毒血 、自焚 、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二.“其他危险方法 ”之认定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本罪是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 ,是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危险的行为 ,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这种犯罪 ,即使严重后果尚未发生 ,也构成犯罪既遂。[5]在刑法理论中 ,关于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的含义有多种 。从大的方面来看 ,危险包括“行为人的危险 ”与“行为的危险”。前者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或者叫性格的危险性 。后者是指行为客观上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根据犯罪的司法理念,应当是后一种危险概念 ,即行为所指向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行为的危险性 ) ,即“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 ”。或者说 ,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或事实。[6]危险犯又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前者是以具有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及现实的威胁为要件的犯罪 。后者只需抽象的危险即只存在一般的法益侵害危险就成立的犯罪 。
一般认为 ,对于抽象危险犯 ,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存在 ,或者说不需要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 ;这种危险的存在是被推定的 ,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当然就对法益构成威胁 。而具体的危险犯是需要判断的 。对危险的判断 ,是一种事实判断 ,所以不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 ,而应当从行为的客观方面进行判断。[7]从以上理论看来 ,本罪应当是抽象的危险犯 ,我们不需要证明危险的存在 ,或者说不需要判断是否发生了危险 ;这种危险的存在是被推定的 ,只要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 ,当然就对法益构成威胁而成立犯罪既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既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么在认定这种犯罪时 ,就必须严格掌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 ,不能盲目扩大解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 ,混淆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导致定罪不准 ,量刑不当 。例如 ,我们必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 ,是否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性 ,是不是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等 。在这些因素当中 ,“公共安全 ” 其他危险方法”是判断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素 ,应当特别注意 。由于刑法条文中仅规定了此罪的行为对象与性质等方面的要素 ,没有明文规定此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 ,导致“其它危险方法 ”没有限定 ,使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 ,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 ”条款 ,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要求是相悖反的 。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对此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 ,根据该罪所处的刑法典中的地位 ,“以其它危险方法 ”只是刑法第 114 条 ,第 115条的“兜底 ”规定 ,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 ”规定。这种看法是比较妥当的。
三.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学界对危害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对象也就是公共安全则有着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8]另有学者则认为:其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等。[9]
上述两种种观点其共同点是在公共安全的定义上都承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且都将危及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之外.不同点是:第一种观点将“公共安全”的对象限制于“特定或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第二种观点则则是缩小了使用范围,将特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排除在外。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总结表述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或者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既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者财产”。[10]此观点在刑法学界得到了大多数的学者所赞同。首先,它从广义的角度把握住了“不特定性”,其次,此观点也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即“是否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
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也是比较模糊的,特别是其中的“大多数”是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究竟是多少人才算是“大多数”呢,这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而此观点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也成为我们的司法实践者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难于定夺的主要原因之一。单纯的以“大多数”来描述犯罪特征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判定上要准确的把握“大多数”的含义。所以,笔者认为,在理解“大多数”这个概念的时,不能仅仅从量上来考查,而应该站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个实质性的条件上来诠释,否则就难以避免陷入“教条主义”,而无法真正的吃透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髓之所在。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危险公共安全时,应该从多种角度进行,既要达到量的要求,更重要的是要符合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以涉及到公共安全为前提,但该行为应是实施一次行为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的人和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实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
根据本文上述探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诸如私架电网、驾驶机动车辆向人群冲撞、开枪向人群扫射、与正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打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而又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辨析
自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以来,酒驾入刑的观念已深入民心,著名歌手高晓松的入狱,则更是给人们敲响了警钟。酒驾行为,在司法适用上,一般以危险驾驶罪判罪入行。但在实际操作中,一系列不成熟非典型的案例则不能简单的使用危险驾驶罪。例如,2009年杭州“5·7”飙车案的法律用则适用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2009年5月7日20点左右,20岁的胡某驾驶非法改装的跑车在杭州闹区街头与朋友飙车,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谭某某撞飞,致其当场死亡”。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5·7”飙车案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胡斌有期徒刑3年。
2009年12月14日,30岁的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致4死1伤。”2010年7月23日,成都市中院对“12·14”特大交通事故案一审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上面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上就表现为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避免事故可能发生的保护性措施。简单来说就是:前罪是过失犯罪,后最是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过失,是肇事者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的结果的心态而言的。恶性肇事者主观上是轻信这样的危害结果能够避免(即过失),还是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即间接故意),是定罪的关键所在。
如果行为人其酒醉程度已达到无法控制车辆,且还执意开车上路,并超速行驶,肇事之后还继续超速逃逸,又致多人死伤,那我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在有认识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成都“12·14”特大交通事故案为例,从被告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连撞数人这些具体情节分析,我们可以推定他认识到自己这种驾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却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明显具有间接的故意,因此成都中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准确的。
杭州飙车案中,犯罪嫌疑人胡某撞人后主动立即停车,主动下车查看受害人,然后他主动拨打120等待救护,这表明犯罪嫌疑人对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至少是不希望的。积极对受害者进行救护,也是我国法律所推崇,在量刑上是作为很重要的一点进行考虑;另外,胡某某超速了但车速在110公里以内不是200公里以上,由此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排斥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综上,法院认定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达到了罪责刑的的统一。但笔者认为,如果闹市飙车情形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按照交通肇事罪判三年则达不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可以在交通肇事罪里增加这种情形的量刑幅度,不要动不动提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量刑情形和幅度,也可以减少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无谓争议,即使是过失,量刑已经提高上去了,有助于抑制这种飙车潮流。最后,不论是富家子弟还是下岗职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要坚持的,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前提。
但有关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讨论并未就此停息,在定罪量刑中更是仁者见仁。为了司法的稳定性和现实中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交通肇事案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强行制定了一个标准: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