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这是法律稳定性原则的体现,是以往司法解释处理此类问题确定的原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有利于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区分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同时其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可能构成的其他犯罪之一便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认定了大多数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行为都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这表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明确两罪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对在现实的司法认定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犯是抽象的危险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的危险犯,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第一百一十四条基础上的结果加重犯,在犯罪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故意犯罪;在二者区分标准方面,前者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由此可以判定二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的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那么,两罪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层层递进步步加深的关系,具体而言:
首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那么则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后者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最后,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实害结果具有故意,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以法定刑较高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5月9日晚上10时,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驾车在北京东直门十字坡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四车追尾,四人受伤。经过交警检测,高晓松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04毫克,已构成醉酒驾驶。在公诉的过程中,其对自己9日晚醉驾的行为供认不讳。法庭当日宣布审判结果: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六个月,罚款四千元。
在本案中,首先, 他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应当意识到醉酒驾必定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当采用各种方法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但高晓松则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他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其次,高晓松酒驾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四车追尾,四人受伤,已构成犯罪了。但并未达到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主要是社会危险性并非特别严重。对于具体的危险的判断则不同,应当将行为时的主客观情况作为判断资料,以客观的立场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
(三)关于传染突发疾病人为传播的认定问题
在抗击非典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 、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将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明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究其原因是因为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播的速度极快 ,对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极大 ,其危害后果要比用刀 、枪杀人或者以爆炸物实施袭击的危害要大得多 。从国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 ,也都将使与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相同或者相似的细菌 、病毒等毒物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 ,认定为最严重的罪行之一 ,如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都规定了“危害公共健康罪”。[11]我国刑法当然也不例外。因此 ,《解释 》把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明确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仅反映了对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视 ,也是震慑和预防犯罪、体现司法解释的包容性和前瞻性的需要 。
但在实际司法认定中,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第一 ,行为人过失引起“非甲类传染病 ”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使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与危的 ,依据现行《刑法 》、《传染病防治法 》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能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传染烈性出发 ,同时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考虑 ,使一般的国民都能预测到或理解到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引起“甲类传染病 ”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行为相当的话 ,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这类危害社会的行为解释为“妨害传染病妨治罪”,这样就不至于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然而这样做似乎又有司法立法之嫌 。但是相对于前述司法解释而言 ,还是较为可行的。事实上 ,最好的解决方法是国务院将 “非典 ”之类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导致的疾病认定为“甲类传染病”,就不存在任何问题 。
第二 ,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有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而故意出没于公共场合 ,希望或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受到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 ,使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与危险的 ,理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特定他人受到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 ,使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与危险的 ,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特定他人受到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使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与危险 ,但是此行为同时危害了公共安的,则可以按照刑法总则中的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 ,从一重罪论处 。
(四) 盗窃窨井盖、消防水枪、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认定
近年来,盗窃城市窨井盖、消防水枪、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现象屡禁不止,并有又愈演愈烈的趋势。对于窨井盖、消防水枪、消防栓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原来大多司法机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又感觉力度不够。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下面就将盗窃城市窨井盖的案例为典型来分析阐述这类盗窃公共设施行为的认定。
【 案 情】 2004年9月至11月间,李某某、曾某某多次窜到梧州市河西堤防洪闸、桂江一桥头,先后盗走铝壳射灯、卤灯共20盏,铜芯电线85米,价值共计30000多元,销得赃款740多元。同年10月中旬,李、曾二人还窜到该市河西西堤公路,先后三晚将路面4块坑沙井盖盗走,致使沙井盖露于路面。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均已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处罚金10000元。
那么,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这个问题值得认真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盗窃井盖的行为,有的危及到公共安全,有的没有危及到公共安全,对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自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对于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如果能够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具体情况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无论这些井盖原本属于哪个单位设置的,也无论其原来的功用是什么,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 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包括物理的损毁,也包括功能的损害。如果仅仅将破坏行为限于物理的、外观的损毁,而忽视了对其功能的损害,就是对破坏交通设施的片面理解。因此,此类行为表现为对交通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性损害。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12]将这些井盖盗走,无异于在道路上挖一陷阱,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并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
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仓库等。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综上,我们在认定盗窃窨井盖、消防水枪、消防栓等公共设施这一类行为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应该严格按照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主客观要素来进行分析判断,在追寻同类案件的共性的同时,也应着重分析不同案件的个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来量罪定刑,这样才能保证进行正确的司法认定,从而最终达到罪责刑相统一。
五.结语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立法原则,更应该是一项司法资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实境遇很大程度说是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何对其内容进行解读的问题。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 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所以,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由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