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宣传单竟印有他人照片,侵犯肖像权被法院判决赔偿。日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肖像权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责令被告罗某、覃某、陈某立即停止张贴印有原告李某肖像的广告宣传单,并对余下的传单予以销毁;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罗某系湖南省桃源县某木地板销售部的工商个体业主,被告覃某、陈某系桃源县某彩印厂的工商个体业主。2009年6月4日,罗某为推销自己店内的卓林地板、蒙娜丽莎卫浴产品,便委托某彩印厂印刷广告宣传单。覃某、陈某承接该业务后,到罗某店内对产品进行拍照。在拍照时,原告李某正好路过该经销店门口。后来,彩印厂交付广告宣传单时,其中一张宣传照片上有原告的肖像,但罗某对此未提出意见。2009年6月,罗某组织店内员工,在桃源县三阳镇、漳江镇等地对外散发多份广告传单。2009年7月左右,原告通过他人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便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散发印有其肖像的广告宣传品,收回已散发的广告宣传品并销毁;支付其肖像使用费4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未经原告本人的同意,擅自将印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委托被告覃某、陈某印刷成广告宣传单对外张贴和散发,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覃某、陈某将原告肖像与店内产品合并拍照,本来就存在过错,后又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将拍有原告肖像的照片印刷成广告宣传单交给罗某对外散发,其与罗某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与罗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肖像使用费4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将印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宣传单对外散发,对原告精神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