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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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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股利分配的请求权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458    更新时间:2010/10/29
  [案情]

  原告:胡某某

  被告: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夏某某

  亚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股东为夏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尤某某,注册资金180万元。其中原告胡某某出资53万元;被告夏某某出资61万元。董事长为夏某某。亚华公司于2005年向股东分配2004年利润67.2万元,此后公司未制定过利润分配方案,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2007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2008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被告亚华公司提供的2005年、2006年、2007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公司章程,原告应分得利润近8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亚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894557元;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亚华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当在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才可以实施。现亚华公司董事会没有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原告要求被告亚华公司分配利润于法无据。其次,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已用于清偿相关债务,现公司没有可供分配的货币资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和亚华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即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单个股东不能发动,也不能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亚华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应举证证明被告亚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并形成利润分配方案。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相关问题:公司是否有利润就必须分?股东是否可以不经内部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利润分配请求?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和行使条件。

  股利分配请求权(利益配当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典型的股东自益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可从抽象意义与具体意义两个层面上予以分析。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获取股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因此,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或公司治理机构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能否分得股利,分得几何,均为未知数。故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为一种期待权。

  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又称为股利金额给付请求权,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特定股利的权利。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债权性,它实质是股东对经决议认可的实实在在的可分配金额享有的给付请求权。

  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条件具体可分为两类--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股利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性权利,但有可能被股东因其利己性强行无理的进行分配,从而危及公司的资本充实,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对股东所做的分配只能来源于公司的利润,而不得来源于公司的资本。但即使公司有利润,也不能全部分配给股东,为增强公司的发展后劲,提高公司对债权人的总体担保能力及保护劳动者权益,各国公司法通常对公积金的提取也做了强制性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公积金的提取作了规定,即公司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先用利润弥补亏损和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在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用作分配的利润必须是扣除一定款项后的余额,即:缴纳税费、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之后方可就盈余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2、程序条件: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符合利润分配的实体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就能获得股利,只有经过法定决策程序,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利润才能转化为股利。公司的这一决策程序,就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程序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条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股东相比董事而言,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可能并不太了解;且股东可能更注重眼前利益和其自身权益,较少考虑公司的未来发展;特别是股东人数众多时,往往难以形成一致而合理的分配方案。因此,由董事会提出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通过,双方相互制约,从而兼顾公司和股东双方的权益。

  但公司是否宣布分配股利、如何分配股利实际上是一件极为复杂的事实,此种公司决策取决于公司的类别(闭锁型公司或公开型公司、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发展前景、国内外市场的现状以及税法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都将股利分配的意思决定机构规定为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由其自主决定公司的股利分配。

  只有同时具备股利分配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公司的股利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转化为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当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为受害股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途径。

  1、请求得到利润分配之诉。当股东的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得到利润分配之诉。此种情形下,股东会已通过股利分配方案,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无异议,但对决议的执行存在异议,有可能公司没有执行该决议,也有可能决议的执行存在瑕疵。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其按利润分配决议给付股利。

  2、公司决议不分或少分股利时,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仅限于对决议的程序性审查及合法性审查。首先,公司章程中对股利分配的具体约定是股利分配的约定条件,利润分配决议违反章程,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其次,如果做出不分或少分股利决议的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提起撤销之诉;第三、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股东可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3、公司无相关决议时,请求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虽没有明确赋予会议内容的请求权,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董事会不提出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均应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因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两个请求,对此法院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分成两个案件,先要求召集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再另行起诉,就利润分配做出股东会决议;二是允许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要求公司在限期内召集董事会和股东会就利润分配做出决议。第二种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最终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既可能是进行利润分配的决议,也可能是暂不分配的决议或是对利润分配的其他说明。

  4、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根据该规定,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需同时具备下列法律条件:1)公司具有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实;2)公司在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五年中连续盈利;3)公司在连续盈利的五年中每年均符合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4)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以投反对票形式表示了异议,但股东会的决议依法定程序获得通过;5)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了要求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具备了上述条件,公司就负有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或异议股东与公司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后六十日内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异议股东可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而决定不分或少分股利以达到排挤小股东的目的时,受害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合理性审查,强制公司直接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股利,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无明文规定。

  三、建立我国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的探讨。

  原则上,公司选择何种股利政策,采用哪种利润分配形式,只要不违反股利分配的实体和程序条件,都属于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司法如果轻易对公司商业判断做出干预,将会严重束缚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从而干扰公司自治。但当公司管理层或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故意过分提取公积金,而不分配股利或者少分配股利并以其作为压榨小股东手段时,应赋予受害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派股利之诉的权利。即,当股利分配政策沦为控制股东或者经营者压榨或排挤小股东的手段时,法院应当破例对遭受压榨或排挤的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

  法院对公司利润分配进行合理性审查,实质上就是对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分进行审查,这就最容易构成对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决原则的违反,因此,如果要赋予股东之一诉权,就必须规定十分严格的限制条件。

  参酌外国的判例和学说,本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兼顾、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只有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滥用私法自治导致股东的权益严重受损时,股东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公司向其分配一定数额的股利。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公司利益缺乏相当的必要性。此种必要性应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状况、产品或服务市场状况和国民经济总体形势等因素,判断公司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积金是否为公司的存在与发展所必需。

  2、对股东利益缺乏合理性。此种合理性,应以普通股东为标准进行衡量。如果公司多年(如3年以上)连续提取巨额任意公积金,而不分或少分股利,即对股东利益之实现不具有合理性。

  3、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如公司不分股利,大股东却通过为自己开高薪获利,就构成对股东平等原则的违反。法官如果做出强制分配股利的判决,具体的分配方案可借助专业的审计机构做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股东若要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必须依靠法律的明确授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股东若要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尚缺乏法律依据。

  四、对本案的看法。

  本案中,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是进行盈余分配的义务主体,股东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这在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因此,亚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公司的董事长、股东夏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其主体是不适格的,应先行裁定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前文已有分析,股利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并非有利润就必须分配。只有在董事会制订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未分配利润才转化为应付股利,股东无权越过董事会和股东会直接要求分配利润。即,单个股东既不能发动,也不能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因此,原告要求亚华公司分配利润,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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