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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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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陪同试驾未尽应有义务应承担责任
作者:未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13    更新时间:2012/5/20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0年1月以10000余元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台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后来觉得不适合自己,便在该车上贴出“此车出售”的标语,欲出售该车。2010年3月16日,打算买此车的李某驾驶该面包车在试开过程中(周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与行人曾某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曾某家属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经常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湘H12960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检验,作出“该车行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鉴定意见。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在2010年2月底到期。事故发生后,李某向死者曾某亲属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曾某家属曾某某等六人认为该机动车系周某实际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1752.16元。

  【审判】

  汉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曾某负次要责任。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因原告亲属曾某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而本案被告周某未为湘H1296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在与李某交易试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事发时由李某驾驶、并控制运行且李某具有行为能力、驾驶资格,被告周某已丧失占有,对车不能控制运行,但经鉴定事故车在事发时行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被告周某未对机动车是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且被告周某在陪同试驾时未尽到提醒李某降低车速、注意过往行人的义务,因此,被告周某对李某试车致人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在除去交强险部分及原告自身应负担的部分外,应由李某与被告周某分别承担80%和20%的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某某等六人各项赔偿款共计149149.4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交纳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侵权行为是产生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行为不仅仅指因行为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从广义上来理解,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过错行为责任,还包括行为人依据公平原则产生的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制度规定所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认前方是否有行人,也未事先鸣叫喇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尽到避让义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是否安全即通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向死者家属赔偿120000元,对其过错承担了应有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周某在与李某交易试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事发时由李某驾驶并控制运行且李某具有行为能力、驾驶资格,但经鉴定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行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周某未在李某试驾前对机动车是否适于运行进行合理维护,且在陪同试驾时未尽提醒李某降低车速、注意过往行人的义务,因此,对于曾某的死亡,周某存在一定过错。加之死者曾某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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