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婚后一方父母付房屋首付款
王某与池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6月20日,王某与池某登记结婚。2009年,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限价商品房18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20740元,首付房款250740元,并以池某名义向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同年1月至4月,王某共收到汇款四笔,分别来自:池某的表哥5万元;池某的父亲6万元;池某表哥徐某51500元;徐某的妻子12300元。同年5月,王某以上述汇款支付了首付款。次月,贷款银行对17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约定每月还款额为17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次年7月,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某以其与池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1802号房屋的分割,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婚后一方父母付首付款的房屋为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的限价房,限价房属于政策性保障性住房。根据诉争房屋的取得时间及房屋性质,该房屋应认定为王某与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对房屋的出资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于无法确定18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故法院无法按折价补偿方式分割该房产,将按照双方各自所占房产份额共有的方式予以分割。考虑到1802号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产权房屋及王某承租的部队军产房屋现由王某居住使用的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池某权益的原则,离婚后,在双方共有房屋期间,法院将1802号房屋判归池某居住使用。关于尚未偿还的剩余公积金贷款及为支付购房首付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由王某、池某双方共同承担。
律师说法:婚后一方父母付首付款,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
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一套,并通过向他人借款将首付款项付清,在所借款项中存在池某父亲出借的部分钱款。剩余款项以池某名义向银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限价商品房产权证姓名为池某姓名。离婚时,对于限价商品房的分割持不同意见,池某称限价商品房为池某父母出资以池某名义购买,为池某父母赠与池某的个人财产,不应参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鉴于该限价商品房购买过程中,池某父亲仅出借部分首付款,并未取得限价商品房所有权,池某与其父母之间亦不存在书面赠与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不满足房屋赠与合同的要件。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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