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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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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认定问题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059    更新时间:2022/4/3
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认定问题
——北京某支行诉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北京某支行诉称:北京某支行系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未获清偿,法院作出终本裁定。经查,2017年,北京某商贸公司经过两次减资,将注册资本由2060万元减为20万元。减资时,该公司对北京某支行已负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股东宋某、王某某在明知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且未对债权人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减资行为发生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本质上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故申请追加宋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020.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执行中,法院未支持该项追加申请,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宋某和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北京某支行的诉讼请求。第一,北京某商贸公司增资符合法定程序,且出资到位,公司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第二,公司减资符合法定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并于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发布了减资公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第三,北京某商贸公司经营不善,公司资产价值与注册资本不相匹配,是减资的原因,公司减资并未导致其偿还债务能力下降,股东没有通过减资行为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北京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00万元。因北京某商贸公司违约,2013年9月17日,法院判令其向北京某支行给付贷款本金7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后北京某支行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6日,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根据工商档案,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200万元。2009年,该公司先后进行四次增资,注册资本增至2060万元,全部出资实缴到位。2010年7月,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货币出资2040万元)、王某某(货币出资20万元)。
  2017年,北京某商贸公司先后进行两次减资,注册资本从2060万元减至20万元,公司向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承诺公司己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O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公司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现出资额承担。
  北京某商贸公司和宋某当庭述称,减资过程中曾通知债权人,拨打电话联系北京某支行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接通。北京某商贸公司没有年度审计报告,减资前未进行财务审计,依法编制了资产负债表,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要求提交。庭审中,北京某商贸公司和宋某还提交了公司报税所用的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企业收支明细表及公司清税证明,证明公司亏损严重,该三年内未经营。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宋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一,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在公司符合减资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维护债权。这是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免责的必要条件。北京某商贸公司明知对外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却没有通知债权人北京某支行,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便进行减资,导致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其二,北京某商贸公司两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商贸公司减资时,仅有宋某和王某某两名股东。公司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公司股东在明知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作出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的虚假承诺,公司股东宋某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应依法在减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北京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追加被告宋某为被执行人,被告宋某在抽逃出资2020.8万元范围内对北京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宣判后,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注册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法律基础,也是公司获得交易相对方信任的基础。公司法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注册资本应尽可能地维持与股东出资相当的水平,从而保证公司的经营所需和对企业债务的担保。实践中,公司可能因为经营规模限缩、公司分立、股东无法按期出资、企业亏损、股权回购等事由而减资,但公司减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减资,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应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行为及相应责任范围。
  一)公司减资的事由及法定程序
  公司减资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并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公司完成减资行为,应当明确减资目的、数额、形式等,对外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的意思表示[1]。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何时可以减资、减资时应当履行的程序均有明确规定。公司减资的原因较为多元,可能为压缩经营规模而减资(有净资产),可能因亏损而减资(未发生破产原因),可能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减资(对外无负债),可能因公司回购股权而减资,可能因除名股东或股东退股而减资等。从对公司的影响来看,减资可能减少公司资产,也可能并不实际减少公司资产;从对股东的影响来看,股东可能获得相应分配利益或者免除部分出资义务,也可能无任何利益分配(企业亏损);从对债权人的实质影响来看,有的减资并不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有的减资则会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由此可见,不同减资原因对于公司偿债能力,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均有不同。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法律后果认定,涉及公司自治、股东减资正当权利、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平衡,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以下程序: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实践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减资登记时,并不强制性地要求企业备案资产负债表。但是,如实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是企业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企业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可以反映企业盈亏、财产构成、股东实际出资、公司债权债务等情况,股东基于此才能做出合理的减资决议。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减资时往往需要公司及股东出具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以及实际清偿的相关承诺函,如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是出具承诺函的基本依据。
  2.通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首先,此处的债权人应该包括债务金额尚未确定的,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处在诉讼过程中的债权人。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对于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公司应当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留存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资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对于报纸的发行地区范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3.债权人行使法定权利。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此项债权人异议权的规定与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确保公司不因为减资而降低实际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维护债权。 
  二)对北京某商贸公司减资过程的分析
  案例中,北京某支行系北京某商贸公司已知债权人,2011年,北京某商贸公司向北京某支行贷款800万元;2013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了北京某支行的债权;2014年,该笔债权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北京某商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北京某商贸公司减资过程涉及以下问题:
  1.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尽到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北京某商贸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9月29日两次作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2060万元减至50万元,再由50万元减至20万元。从通知债权人过程看,宋某和北京某商贸公司当庭述称,曾拨打电话联系北京某支行的工作人员,但未接通,后通过报纸发布了减资公告。宋某和北京某商贸公司所述的电话通知方式,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通知方式,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不符,在该份说明中,北京某商贸公司确认己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O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
  2.北京某商贸公司减资时的财产状况不清。北京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注册资本实缴200万元。2009年,公司先后进行四次增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至2060万元,且注册资本经过验资,全部实缴到位。2010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宋某(货币出资2040万元)、王某某(货币出资20万元)。北京某商贸公司与宋某当庭述称,公司减资原因系经营不善,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不相匹配。但案件审理中,北京某商贸公司没有提交减资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交的公司报税材料中所有申报项目金额均为0或空白,无法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与此同时,即使北京某商贸公司确实出现亏损、需要减资,那么为实现“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相匹配”,北京某商贸公司应在清偿公司债务之后减少注册资本。否则,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足以引发债权人的合理怀疑,即存在公司实缴资本虚假,股东抽逃出资等违法情形。本案中,北京某商贸公司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直接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无法确认减资的理由合法,更无法确认股东是否有侵害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效力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拥有独立财产既是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重要基础。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其独立财产的最重要的来源之一就是股东向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金[2]。股东已经实缴的出资,即成为公司独立财产。股东非基于公司经营需要或为公司利益而对该项财产的占有或处分,则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3],直接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同理,公司减资即注册资本的减少,在资本实缴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公司的资本规模和信用能力。公司减资后,如果责任财产依然充足,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则不涉及债权人要求股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但如果公司实际拥有和可支配的现实财产变少,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严重不符,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则会引发债权人向股东追偿的问题,即本案涉及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承担。1.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要件分析。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虽然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目的以及实施方式等均有不同,但是,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可直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具体满足三个要件[4]:
  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如前所述,损害公司财产(权)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如果减资并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则不存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主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规定了减资的法律程序,在程序设计上给债权人提供了债务履行之担保。案例中,北京某支行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北京某商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直至北京某商贸公司减资,北京某支行既未获得偿债的担保,亦未获得任何清偿。
  2)违反法定程序的“抽回行为”。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减资,是减资行为对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免责的必要条件。减资中,公司需要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程序,否则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还需要具备“抽回行为”这一不法行为,即股东在减资过程中侵害特定额度的公司财产。案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向北京某支行贷款800万元,当时公司注册资本为2060万元。减资过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未书面通知北京某支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中称“我单位减资前无任何债务问题,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直接剥夺了北京某支行的异议权,使其丧失了要求北京某商贸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同时,北京某商贸公司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财产状况不清,股东原实缴注册资本2060万元,而公司欠付的贷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大幅降为20万元,足以推定股东通过减资的形式侵蚀公司责任财产,从公司将实缴的出资抽回。
  3)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此处的故意仅以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为内容,不以侵害债权人利益为必要,即是否有加害债权人之故意在所不问。案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从贷款时间、贷款期限、债权确认到强制执行过程来看,北京某商贸公司对于该笔短期贷款应具备还款能力。但是经过债权确认和强制执行,北京某商贸公司未能偿还贷款。2017年,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作出减资决议,使公司责任财产大幅减少,且减资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并存在虚假陈述情形,公司股东具有侵害公司财产的主观恶意。
  2.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公司减资案件中,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公司股东,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有抽逃出资的不法行为及主观故意。但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司债权人作为“外部人”,难以掌握债务人企业的内部资料,只要债权人提供关于符合抽逃出资认定要件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举证义务。公司及股东需要提交足以反驳债权人的证据,排除债权人的合理怀疑,直至推翻股东抽逃出资的推定。当然,因为抽逃出资本身的形式较为多样,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在个案中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变更追加规定》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有关规定,均源自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案例涉及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关于“抽逃出资”的概念,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是一致的,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相一致。
  笔者认为,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认定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减资变相抽逃出资。执行中,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减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是否存在抽回行为以及主观故意等要件出发,进行实质性审查。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时,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但审理过程中,除了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相关条款,还需要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从构成要件上对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一种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限定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即减少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且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股东因抽逃出资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独立于公司债务,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抽逃出资之时起算。案例中,北京某商贸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宋某应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减资2020.8万元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商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刘燕,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来源: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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