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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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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瑕疵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路径区别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71    更新时间:2022/4/3
从程序瑕疵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路径区别
——王某诉北京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宋某公司决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系北京某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深圳某公司系北京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王某于2017年3月26日或27日收到深圳某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收到该提议后,考虑到公司注册经营地在北京,为便于商讨临时股东会各项议题,作为执行董事行使召集权,王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北京某公司三个股东分别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会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召开。2017年4月1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XX号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宋某、王某及监事牛某到场,但是深圳某公司没有派人出席临时股东会。2017年7月,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突然以其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公司证照。在该次诉讼中,王某得知股东深圳某公司虚构了在其公司办公地点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单方虚构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会议实质未召开,其在自己办公地点虚构的股东会会议所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故请求:确认深圳某公司以北京某公司名义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三人深圳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股东会应当一年召开一次,但自2013年9月25日之后公司就没有召集和召开过股东会,也未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北京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监事牛某已经构成长期不履行召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北京某公司章程的规定,深圳某公司作为持股60%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此外,王某未经授权无权更改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地点,其所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地址通过正常途径无法找到,该地址亦不适宜召开股东会,故王某对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不符合规定。深圳某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即便存在问题,也仅是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决议的有效成立。若王某、宋某对于临时股东会召集权存在质疑,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撤销,但其直至深圳某公司起诉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时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60天除斥期间。
  第三人宋某认可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二审期间,北京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股东宋某(持股39%)、王某(持股1%)、深圳某公司(持股60%)。工商登记上显示执行董事为王某、监事为牛某,北京某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尚未选举其他执行董事或监事。
  北京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7年3月24日(星期五)晚上8:29,深圳某公司向王某发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其上载明深圳某公司基于持有60%的股权,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请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当日内向全体股东发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会期不迟于2017年4月10日。会议时间2017年4月10日14:30,地点深圳市福田区某中心深圳供应链公司会议室,会议审议事项有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监事;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正议案讨论;关于公司投资方针及经营计划;关于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王某陈述上述通知收到,但表示是3月26日或者27日才看到了该提议。
  2017年3月25日(星期六)晚上10:14,深圳某公司向牛某发送了相同内容的提议,也要求于当日召集。
  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中午11:02,深圳某公司向王某、宋某发送了《关于召开北京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深圳通知),会议时间、地点、审议事项与提议一致。
  2017年3月27日,王某向深圳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北京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通知),载明经股东深圳某公司提议,定于2017年4月10日14:30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XX号,审议事项包括选任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监事;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正议案讨论;关于公司投资方针及经营计划;关于公司财务管理情况;关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或解散。深圳某公司表示在4月10日前收到北京通知。
  2017年3月29日,深圳某公司重置了王某的企业邮箱。
  2017年4月5日(星期三)下午5:32,深圳某公司向王某的企业邮箱发送了《关于纠正执行董事对召开北京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纠正通知),表明执行董事在未经其授权情况下,无权违反股东意志擅自修改提议,要求会议地点仍旧在深圳,审议事项与提议一致。深圳某公司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知悉上述纠正通知内容。
  在2017年4月10日14:30,深圳某公司在其会议室召开会议,仅有深圳某公司出席,深圳某公司授权代理人胡某主持。会议通过如下决议:第一,同意免除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某职务;第二,同意免除原监事牛某职务;第三,同意选举徐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第四,同意选举马某某担任公司监事;第五,同意《北京某公司的章程修正案》;第六,同意由截至2017年4月9日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公司投资方针及经营计划;第七,同意由截至2017年4月9日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说明公司财务管理情况。
  同时,王某、宋某在北京市怀柔区XX号召开会议,深圳某公司没有出席。
  一审庭审中,深圳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存在多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法庭调查核实北京市怀柔区XX号地址确实真实存在。
  二审期间,深圳某公司表示,根据北京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在2013年9月25日后未显示存在股东会决议,故北京某公司存在多年、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
  二审期间,王某、宋某主张其均未收到深圳某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中午11:02发送的深圳通知;宋某陈述其曾收到过自称是深圳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因宋某无法核实来电人员身份,故其明确要求深圳某公司向其邮寄书面材料,但深圳某公司并未邮寄任何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并无证据显示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存在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或公司存在无法召集股东会的事实,且深圳某公司仅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会议决定权仍归属于执行董事,故深圳某公司在明知临时股东会将在北京怀柔区召开而拒不前往,其在深圳单独召开的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不应认定未股东会决议,诉争《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执行董事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的情形;2. 深圳某公司自行召集的诉争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是否存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定不成立情形。对此,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执行董事王某在接到股东深圳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后,已于合理时间内进行会议召集,并将会议通知送达给包括深圳某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其召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亦不存在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该临时股东会召集职责的情形。
  依据北京某公司章程,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述章程约定与公司法规定相符。据此,股东行使股东会召集权应当是基于执行董事、监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为前提,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执行董事、监事出于个人目的,不当干预公司经营活动,确保公司运营效率。考虑到实践中执行董事、监事可能存在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应当对此履行职责的期间有所规定。虽然法律及北京某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提议方式、执行董事和监事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予明确规定,但依据法理,该提议方式和履职期限应当恰当、合理。本案中,首先,依据深圳某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向执行董事王某、监事牛某发送提议邮件的时间分别是星期五晚上8:29和星期六晚上10:14,且均要求在当天发送召集通知;庭审中,深圳某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发送邮件前后与王某、牛某就临时股东会提议事宜进行过沟通。故难以认定深圳某公司发送提议通知的时间及要求期限恰当、合理。其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在2017年8月27日即星期一以邮件方式向包括深圳某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发送了召集股东会的北京通知,会议议题包含了深圳某公司提议审议的全部内容,会议时间亦与深圳通知一致。深圳某公司虽上诉主张北京市怀柔区XX号不是适宜的地址,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故王某并未存在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该临时股东会召集职责的情形。
  二、深圳某公司自行召集的诉争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定不成立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依据该规定,股东会议有效召开系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对于“召开会议”的审查和认定不仅仅局限于股东会议的外在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决议,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经营方针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过程。因此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关于深圳某公司在深圳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中,王某发出的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北京通知真实有效。在执行董事已经依法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深圳某公司并不享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故深圳某公司关于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召集程序。其次,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某公司股东宋某明确其并未收到深圳某公司关于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电子邮件;深圳某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宋某曾明确要求深圳某公司邮寄书面的召集材料,但深圳某公司并未向宋某提供书面的会议召集通知。在宋某否认收到上述深圳通知,且深圳某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宋某电子邮箱的情况下,本案中深圳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有效送达给宋某。故深圳某公司在深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深圳某公司的多数表决权问题。虽然深圳某公司持有北京某公司60%股权,享有北京某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深圳某公司可以基于其多数表决权之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本案中,深圳某公司明知执行董事王某召集的股东会议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其在会议当天并未前往出席,且在不享有自行召集股东会权利的情况下,另行单独在深圳召开会议。故其于2017年4月10日在深圳某公司会议室召开的会议不能认定为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据此通过的决议亦不能认定为股东会决议。
  第三,深圳某公司自行召集的诉争临时股东会所形成决议不属于可撤销情形,而应归于法定不成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股东会决议撤销是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不同情形,两者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存在差异,对于瑕疵的程度要求亦存在差别。股东会决议可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而决议不成立制度侧重于程序价值,体现是因欠缺基本的行为要件导致不能认为决议形成。本案中,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会自行召集权的情况下,单独召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其通过享有的多数表决权直接通过相关的决议,亦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多方意思形成过程,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二、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深圳某公司自行召集的诉争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是否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法定不成立情形。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认定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知,董事、监事机构未能履行股东会议召集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有权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现行《公司法》修订以前,仅规定了股东的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且未对此设立程序保障,所谓请求权形同虚设。现行《公司法》第四十条明确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董事、监事机构均未履行股东会议召集职责时,享有股东会议召集权。《公司法》赋予股东以股东会议召集权,目的是防止执行董事、监事出于私利不当干预经营活动,督促董事、监事机构及时行使公司内部治理权力和义务,确保公司运营效率,有效维护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股东会议召集权的行使,应当以董事、监事机构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责为前提。考虑到实践中执行董事、监事可能存在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故应当对此履行职责的期间有所规定。虽然法律对于股东的提议方式、执行董事和监事履行职责的期限未予明确规定,但依据法理,该提议方式和履职期限应当恰当、合理。
  具体到本案中,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在收到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邮件后,在第一个工作日即向全体股东发送了召集股东会议的北京通知,应当认定公司执行董事及时作出了同意召开股东会议的书面决定,本案中不存在董事、监事机构未履行股东会议召集职责情形,故深圳某公司不享有股东会议召集权。
  (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中的程序瑕疵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指的是决议有重大瑕疵,且该重大瑕疵无法被治愈,以至于欠缺了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体现在会议的召集、举行、表决以及表决结果通过比例等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五项情形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定,本文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首先须为股东会作出,其次须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如果出现会议参加人员并非股东,或者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严重到足以影响他人对股东会性质评价的,或者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等情形,则应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具体到本案中,在北京某公司执行董事已经依法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深圳某公司并不享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权。故深圳某公司关于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召集程序;且深圳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深圳通知有效送达给另一股东宋某。故深圳某公司在深圳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议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会议决议属于公司未召开会议的法定不成立情形。
  (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
  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必须予以区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即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程序上的瑕疵。因此,关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原因与不成立原因所涉及的程序瑕疵如何区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第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瑕疵更为严重,以至于未达到基本的成立要件。第二,从瑕疵原因分析,决议可撤销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范围大于程序瑕疵,而决议不成立的唯一原因仅限于程序性瑕疵。有观点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瑕疵是指存在于股东会决议成立之前,即在股东会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存在的瑕疵。本文认为并非所有在召集、主持、通知和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中存在的瑕疵,均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成立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严重程度,才构成决议不成立。因此,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核心区别在于瑕疵的严重程度——直接导致股东会决议构成要件缺失的为决议不成立,但轻微影响股东意思表示真实与自由的,应归为决议可撤销。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深圳某公司持有北京某公司60%股权,享有北京某公司多数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深圳某公司可以基于其多数表决权之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深圳公司在不具有临时股东会自行召集权的情况下,单独召开股东会,该会议不能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其通过享有的多数表决权直接通过相关的决议,亦并不具备《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多方意思形成过程,应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四)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不同路径选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对于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重新进行了区分,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单独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裁量,出现了适法不统一的情形。多数情形并不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与必要信息的获取,这种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进而不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程序瑕疵情形的判断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判断瑕疵的轻微或严重程度。由此也陈升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不同路径选择。
  本文认为,在股东会未曾召开的情况下形成的决议必定是属于决议不成立,而在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并非当然可以证明股东会未曾召开进而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所以,在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如何作出事实认定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 (作者:田璐 郭欣欣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北京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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