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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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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法律责任
作者:陈静波 …    信息来源:转载    点击数:16093    更新时间:2012/7/2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以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由合同单方在出现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方生效。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权利义务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从合同诚信原则和法条的具体规定,除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合同解除权为守约方的救济权利,通过有条件地提前终止合同,以保护守约方的权利免受履行合同的损害。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的解除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合同解除权也不能滥用,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双方相对立的权利即合同解除权和异议权,解除权属于私权利救济,异议权则属于公权力救济。在未启动公权力时,解除通知对对方当事人有效,因为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取决于合同解除方的意思或认识,未经过有关机关的审查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因此,在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时,应推定当事人的解除事由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要件。

  对于合同解除权异议的审查。合同解除权是无疑是一种破坏性的权利,为维护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必须对解除权予以限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权。若相对方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并不当然发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力,合同解除是否有效还有待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确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对合同解除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予以实质性的审查。若异议成立,合同不解除,应继续履行;若异议不成立,合同解除。若相对方未提出异议,则解除通知自到达时生效。合同法对于异议期间未作明确的规定,为避免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期限异议是否需司法审查,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的解除,才适用异议期,即无论是否超出异议期法院均应作出实质审查,其理由主要是防止违约方滥用解除权;有观点认为只要过了异议期,异议权丧失,解除通知即生效,合同无争议的解除,法院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三个月异议期即为除斥期,即期间届满,异议权即消灭,发生解除合同效力。即使属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异议期届满后未提出异议,合同业已解除。对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尽管守约方因异议期届满不能通过解除异议权,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提起异议,但并不妨碍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受益,违约方亦如是,应承担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责任。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6期出版)裁判摘要中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因此,即使没有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应以付出合同对价形式来保证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提起诉讼的时间无再适用异议期的规定,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权机关对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审查。

  合同解除赔偿与违约赔偿法律责任并不相同。有观点认为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会导致解除权的滥用和不公平。笔者认为,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不能主张违约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除结算和清理条款外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违约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后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会导致不公平和不诚信,因为代价不同。只是在此种情况下,因合同已解除,守约方不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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