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的常识】关于解散公司诉讼行使要件方面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的行使要件。由于公司解散诉讼的行使要件涉及诸如“公司解散诉讼的价值权衡”、“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等诸多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无论对股东正确行使公司解散之诉,还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解散公司诉讼,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价值权衡问题
公司解散之诉是以解散公司为代价的,而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经济实体,涉及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一亘判决解散,必然对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社会产生多方面的影响。因而在理解公司解散诉讼的构成要件时,应当顾及到各方面的利益,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诉权,又要尽量避免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既要注意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又要兼顾公司的稳定性,维护其他股东利益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简言之,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解散行使要件的关键,就在于衡平各方面的利益,既要实现诉讼经济又要实现诉讼正义,要对各方面利益进行综合的考量,以作出恰当的裁判。
(二)关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
这里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含二层意思,一层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一层意思即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其具体表现为:
1、公司僵局,包括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存在分歧而不能根据有效多数决机制通过所必须的决议,且呈持续状态,严重危及公司生存的。
2、经营僵局,指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违反勤勉忠诚义务,不合理地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造成公司经营持续恶化,难以为继的。当然,此处的经营僵局不包括公司因正常的经营决策活动而遭受的市场经营风险所形成的困局。
3、操纵僵局,指公司被单方面持续操控,少数股东(多数小股东)的权益受到重大侵害的。
公司特别是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特性,其设立是以合资方对对方人格、信用、能力的信任为基础的。而公司僵局从根本上来讲是由于股东纷争即“人不合”造成的,不包括正常经营决策失误造成的困局。因此,在判断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问题上,除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外,最重要的是看股东之间是否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股东之间是否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基础,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是否已丧失。
(三)关于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司的经营来获取利润,使自己受益。故判断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主要从公司的“资合性”方面进行考量,即公司僵局状态是否造成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当然,从社会效益来看,该种损失并非要一定已经现实地使股东利益受有损失,而只要有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有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时,即可适用该条款。
(四)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问题 此条规定是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交易安全而设置了适用该法条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了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股东间纷争最彻底也是最无奈的途径,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时方可判令解散公司。笔者认为,其他途径至少包括以下三种:
1、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一是公司章程是否对此有约定,如章程对公司僵局有约定,则从此约定;二是重申公司人合性因素,通过内部协调以达到股东间的互谅或股份的合理流动,化解公司僵局。
2、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除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外,还可使用如下司法救济途径时,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之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就驳回其诉请解散公司之诉。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之诉;二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强制收购股权之诉;三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等等。
3、设置司法调解前置程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院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纠纷。在公司僵局使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出现危机时,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一方收购另一方股份等。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就有关问题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主动协调好各种矛盾,避免因公司解散而造成社会不稳定。
(五)关于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问题 该条是对原告资格条件的限定,以防止滥用诉权。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仍过于宽泛,不利于有效地防止部分股东滥用此项诉权,故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以下两点对原告资格予以限定:首先是对持股期间要有要求,只有持股达到一定时限的股东提起此种诉讼才有可能获得支持,以防恶意竞争者恶意使用该种诉权。关于具体期限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连续持股180日以上为妥。其次,从公司僵局的形成来看,通常是在冲突的双方各持表决权的半数的情况下而产生的,故可以考虑持股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三分之一以下的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要慎重处理,尽量使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不易轻易判决解散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