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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916    更新时间:2010/10/18

公司是社会大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现代企业中重要的典型组织形式。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核心的公司制度因此备受关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混合所有制企业也逐步建立了公司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逐渐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仍处于逐步完善阶段,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仍很不完善,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先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着手,接着分析我国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缺陷,结合西方各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最终提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

一、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人,被赋予了人格,称为法人。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传统英美公司治理模式缺陷的暴露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日益强化,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理论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和赞同。1995年布鲁金在其《所有制与控制权:重新思考21世纪的公司治理》一书中指出,将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者是一个错误,公司经理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全部利益相关者负责。在这一理论背景下,从法学的角度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债权人、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由公司的法律地位、产权结构以及多元利益主体结构所决定的,其中公司的产权结构起决定性作用。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债权人等结合的多元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特有的产权结构决定了公司内部权利在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分配与制衡,同时,随着公司的发展,公司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这也要求公司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从而承担社会责任。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便是对公司利益相关者进行权利的分配与制衡,所以公司法人治理的基本原则是分权制衡。实现分权制衡的基本要素是结构、程序和责任,这三个基本要素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因此可以总结出,公司法人治理的基本理念是:权利结构严密、程序科学以及责任明确。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必须遵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围绕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来开展。

根据上面的阐述可以知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在分权制衡这个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协调了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的社会责任,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公司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世界前500强的公司之所以长盛不衰,就是它们具有科学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另外,公司的存在离不开外界环境,,它们主要有证券法规范的证券市场、银行法规范的商业银行、经理人市场以及经济管制等,这些影响公司的外部环境的立法,也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这样,广义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就顺应了前面提到的,被人们重视和赞同的利益相关者的公司治理理论。

一、        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及其完善

前面已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了法理上的分析,下面将结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对我国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状况(我国《公司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的影响制衡机制)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1、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完善股东大会制度是实现公司法人内部权力制衡的必要条件。

第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开。公司的股东能否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股东权利,取决于股东大会这个非常设机关能否依法正常召开。《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5条均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开,由董事长主持。因此,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拒不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大会,这时如何保证股东大会顺利召开,这在现行《公司法》还是一个空白,这就导致《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一系列职权都无法实现,从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借鉴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等公司立法有关股东大会召集权的规定,建议赋予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遇有法定情形而董事会拒不召开股东大会时享有自行召集权和特别召集权,以保证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利机关发挥应有的作用,防止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者为所欲为,损害股东利益。

第二、关于股东大会有效召开的法定人数。现行《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而对股东大会召开没有最低法定人数的限制,这会导致某些控制着董事会的人员在参会股东人数远远达不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强行召开股东大会,借助股东大会的名义和职权,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服务,从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因此,建议增设有关股东大会召开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即股东大会一般需要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股东出席,就有关事项作出特别决议时,需有代表股份总数2/3以上的股东出席,从而避免少数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大会,以及股权高度分散的公司中少数股权的股东主宰多数股权的股东。

第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制。由于《公司法》未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做任何限制,因此在实践中使持股数量少的广大中小股东不能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发挥作用和影响,使股东大会变成了持股数量多的大股东的大会,由“大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在很大程度只代表大股东利益。为了保护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参照西方国家的模式,建议确立累积投票制度,赋予中小股东累积投票权。建议增设表决的回避制度,即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投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四、关于股东的提案权。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提案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股东不能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针对公司本身问题提出议案,而只能被动地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进行表决,不能很好的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建议增设股东提案权的条款,即在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表决权总数的5%500股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个月向董事会提出议案,如果董事会不将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关于股东的质询权。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关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仍不全面,质询的内容应既包括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也应包括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的质询,为确保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可参照《日本商法典》第237条的规定,规定董事、监事负有说明义务,并就书面质询不得加以拒绝,董事、监事有违反者,股东可以违反法津为由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并追究其对公司或第三者股东的责任,从而为股东行使质询权提供程序保障。

第六、关于股东的诉权。《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可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只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同时也没有对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做出认定,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违法行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这些立法上的缺陷导致股东在实践中行使诉权困难重重,因此建议增设有关股东诉权的上述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2、董事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董事会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它必须向股东大会负责,同时,董事会又有权聘用经理,因此,董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实践中,加强董事会制度的立法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

第一、关于董事会内部结构。现行《公司法》第45条和第113条均只对董事会组成的人数做出规定,但并没有对董事会内部组成结构进行明确规定,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缺陷,导致我国公司董事会专职董事人数少现象的出现,这在国有股东控股的公司尤为明显。这不仅不利于承担着日常经营决策繁重任务的董事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还容易导致董事会被少数专职董事控制的局面。因此建议优化董事会的内部组成结构。董事会的组成应实行“公司外部成员和内部成员相结合,以公司内部成员为主”的原则,并用在公司内部工作的专职董事不应少于整个董事会组成人员的2/3,同时,借鉴美国的外部独立董事制度,建议在我国公司董事会中适当引入外部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与公司毫无利害头系的人担任,通常是有经营能力的企业家或具备良好专业知识的专家担任,公司应有二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扩大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关系。现行《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分权上,两者在公司经营决策权上重叠,影响决策效率。如《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而第112条规定了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因此,建议应进一步明确股东大会的分权,股东大会的权力集中在听取报告权、质询权、投资收益分配权、选任、解任公司董事、监事权和重大事项决议权(如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上,董事会应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如公司的经营投资、发行公司债券、新股等。同时,由于经理是由董事会选聘,为了保证董事会对经理权力制衡,建议增设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权,这在现行《公司法》仍未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明确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关系,加强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应明确规定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从而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出现。

3、监事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德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模式作为西欧国家的代表性模式,规定了监事会制度,确认其监管机关的地位,赋予其监督权力。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同样作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缺陷和种种原因,监事会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董事会及其成员、经理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现象严重存在,因此,强化监事会制度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务之急。

第一、关于监事会的组成。现行《公司法》第52条和第124条分别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和发起人制订的,在股东和发起人不愿意接受职工代表监督的情况下,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就会大大降低,从而削弱了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在职工监事行使监察权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无法律保障的情况下,逐渐丧失了对董事会和经理的监察权。因此建议对职工监事行使监察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并赋予职工监事因行使监察权而致自身利益受损时,有对董事会或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关于监事会的职权。《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的5大职权,但随着《公司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发现监事会单靠行使这5个职权并不能很好起监督作用。因此,建议增加监事会以下职权:①事先监督权,主要包括有权直接随时检查公司的财务和营业状况,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董事会、经理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业务执行情况等。②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同时也保障监事会请求纠正权的行使。③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即当董事会拒绝召开股东大会时,监事会有权自行召开股东大会。

(二)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上文阐述的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主要是针对公司内部分权制衡的立法,也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个法律体系的一个核心部分,但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债权人等结合的利益共同体,同时公司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广义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仅包括有关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的立法,而且还包括有关公司外部环境影晌制衡机制的立法。

由于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许多有关公司外部环境的立法仍很不完善,在影响公司制衡机制的外部环境的立法主要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券法规范的证券市场,即资本市场。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上,为了增强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前途的信心,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不得不提高公司绩效,这在客观上起到了制衡的作用。目前,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立法主要是《证券法》,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非常年轻,作为它的法律规范《证券法》存在许多不健全的地方,其结果,占股份总数比例大头的国家股、法人股不能公开流通转让。而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流通转让的仅是占股份数量很少的个人股,这样的证券市场不可能对董事和经理形成压力,因此,若要使“用脚投票”发挥作用,必须完善《证券法》及其它有关证券市场的立法,扩大公开流通转让个人股的份量。

第二、银行法规范的商业银行。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法》仍很不完善,商业银行仍不可以作为投资者直接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并用由于历史和其它原因,商业银行的坏账、呆账特别严重。因此,修改《商业银行法》、完善有关银行的其它法规、推进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才能真正发挥商业银行对公司监控作用。

第三、经理人市场。在西方各国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当中,经理人市场作为劳动力市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经理人市场中,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和信息对称,一旦某个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有违背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他们将面临被撤换,而且在经理人市场留下不良信用记录并且失去竞争力,从而给董事和经理造成一种压力。但是我国经理人市场尚未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仍未形成,所以并不能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权力形成制衡。因此,加快促成经理人市场的形成,完善劳动力市场的立法和有关信用制度的立法,也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立法的任务之一。

第四、有关经济管制的立法。公司的存在离不开社会,它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执行机构,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实行管制,确保公司获取自己正当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它们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对公司经济管制方面起着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是由原来计划经济转变成市场经济,在经济管制方面仍受到计划经济时代行政干预的影响,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反而管了,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要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对公司经营的行政干预,通过完善经济管制的有关立法,利用法律手段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

总之,公司是一个由股东、董事、经理、职工以及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构成的利益共同体,同时公司还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它包括有关公司内部公权制衡的法律和公司章程,也包括法律规定的公司外部环境影响制衡机制。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有关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仍很不完善,因此,我们必须根据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公权制衡,借鉴西方各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模式,加快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达到权利结构严密、程序科学和责任明确,从而实现权利、程序和责任的有机统一,培育出更多的具有竞争力的现代公司,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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