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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公民代理人制度亟待规范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628    更新时间:2012/12/18

去年10月曾引起轰动,发生于广东中山古镇的“宝马轿车撞人案”,当事人徐某已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预计六月份可开庭审理。

  作为一桩企业老板驾宝马车撞击他人,造成受害者髌骨骨折被鉴定为轻伤的案件,此处暂不进行社会学意义解读,仅就我国当前诉讼法律制度执行状况看,该案提供了一个由民事案件中公民代理人,陡然变身为另一桩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典型案例。似乎戏剧性的是,两桩跨越了民事和刑事,涉及同一人身份由民事争议案件代理人,变身为与代理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方,竟然有着逻辑上的强烈因果关系。

  为分析需要,先将两案梗概作简要回顾。

  2008年12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山东籍郭女士提起的“离婚”之诉,该案男方为在广东中山从事灯具生产的湖北籍私营企业主徐某。

  从那时起直到今天,该“离婚”案因男方提起管辖权异议,历经天桥区法院和济南市中院先后三次裁定;期间男方还启动了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关结婚证效力行政诉讼的一次初裁,以及迄今未出结果的武汉市中院二审终裁。

  无法律专业背景和律师资质,同为山东籍的孙万宝,担任了以上“离婚”案原告方的公民代理人。

  据称“农民工”出身的孙万宝,系圈内小有影响的“维权人士”。撞人事发前,孙和委托人郭女士从济南来到徐某公司所在的中山市古镇,“揭发”徐某公司“偷税漏税”,并调查搜集徐某“转移财产”的证据。事发日上午,孙、郭两人在某宾馆停车场“偶遇”徐某驾驶的宝马车,孙遂即掏出照相机,对徐某车辆的正面和后面连续拍摄;在徐某驾车离去几分钟驶进另一条路后,孙、郭再次与徐车正面相遇,孙续持相机拍摄;接下来,就发生了徐车左前方撞倒孙,致其受轻伤的事件。

  本案的发生,使徐某面临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而孙也由作为郭徐“离婚”案一方的原告代理人,变身为本案中受害人。

  此处不评价撞人事件,仅就民、刑二案因果联系看,孙的不幸受害人身份直接源于其充当的公民代理人身份;受害人身份为果,民事代理身份系因。

  应该指出,孙万宝本可完全避免被撞。姑不论其拍照是否为必须,以及正常人起码的躲避运动中车辆自我保护本能(孙被撞于机动车道);仅就其事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举报徐某公司“偷税漏税”,以及调查搜集徐某“转移财产”的证据言,就已超出他代理郭女士案件的范围。其原因在于郭“离婚”之诉至今还局限在管辖权范围未作实质审理;即使审了,由于一方举证结婚证“作假”的存疑未排除,而武汉市中院行政诉讼二审还未开始,因此上认定两人究属婚姻关系,抑或同居关系还未定性,这就离郭究竟能因分手获多少财产还很早,更遑论在这之前还需经历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调解程序。

  不难看出,查实徐某“转移财产”远非此时!而孙积极参与举报徐某“偷税漏税”之事,虽在理论上说非不能也,但在这一明显与所代理事项无关的举报中亲自上阵,则无法不让人认为代理人自觉不自觉充当被代理人枪手,有助人落井下石,恶意整人之嫌。

  有报道说孙代理该案可谓殚精竭虑,期间曾对有关的法院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多次采用包括威胁、电话骚扰等过激行为。如果这样的话,显然构成与“举报偷税漏税”和调查“转移财产”证据相呼应的逻辑关系,足已印证孙在行使公民代理职责上运作过分。由是观之,孙拍照被撞于机动车道源于其不当介入案件过深,虽不能说咎由自取,但其自身责任亦不容推卸。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孙以公民代理身份成为郭徐“离婚”案的原告代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其行为在主观上不排除极力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动机,但遗憾的是其所为,却再一次印证了有关民事诉讼领域公民代理制度亟待规范甚至摒除的必要。

  目前我国非诉业务部分领域的律师法定化正在逐步推开当中;但在民事诉讼领域,却既未规定公民代理人应具备的起码资格,亦未如同英、法、德、日等国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实行完全的律师独占代理诉讼制度。也正是基于这一漏洞的存在,使得近些年基于全社会过度市场化的原因,出现了越来越多既无律师从业资格,亦与当事人非亲非故,缺乏系统法律训练背景,仅凭社会经验和“胆量”、“关系”的代理人,参与到本属专业性很强的民事诉讼当中。客观地说,他们当中许多人因无需考虑长期执业对无形资产——声望累积价值的追求,所以在带案中往往表现出急功近利和草率、鲁莽为之,情感化因素、功利性因素,甚至只事追求代理人利益最大化的因素可能主导了整个过程。而所有这些因素的累积,不可避免地使一部分公民代理人错判形势,把在法官主持下,通过法庭进行的摆事实讲道理依法抗辩维权,与鼓动撺掇当事人“闹”、“访”,“使撒手锏”和指望“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过激,乃至违法行为结合起来运用,其结果不仅严重滥用了诉讼资源,且在根本上不利于委托人利益的实现。近些年来,已有越来越多案例一而再,再而三地证明了公民代理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严重弊端。

  有鉴于我国专业律师队伍的日益壮大,特别是国家和地方财力日益丰裕,当务之急应加大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比重。一方面国家应该对律师带零散小案从制度上做鼓励性安排,以彰显司法公正的阳光普照;另一方面应针对民事案件受理,就有关案值大小、复杂性程度、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具体差别做限制性规定,强调某些案件必须由律师充当代理人。至于公民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身份适格与否,建议亦应制定相关制度,以方便将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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