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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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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心男协议离婚“遗漏”百万房产 起诉未获法院支持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2337    更新时间:2010/5/16
    百万房产被“遗漏”了

  “我怎么忘掉了还有三套商品房没有分割?”办完离婚手续仅半个月,方卓人就拍起了大腿后悔不迭。前妻俞纤买商品房的事他知道,自己还是担保人,怎么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没把这三套房子列进去呢?5月5日,宿迁中院终审判决,方卓人想“找回”房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方卓人与俞纤是江苏宿迁人,1978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2008年5月,儿子已结婚成家,女儿也即将长大成人,这对老夫妻却闹起了离婚,而且非离不可。由于当初未办理结婚证,两人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随即于同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全家共有的公房一套归男方居住;无债权债务,如有谁经手由谁承担;无其他纠纷。然而签完协议后的第十五天,俞纤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三套商品房及三间车库均向其交付,俞纤利用这些房产办起了夕阳红公寓。方卓人闻讯,如梦方醒,这几套房子值100多万哪。他赶紧向俞纤要求分割该房产,但遭到俞纤拒绝。方卓人认为前妻太不讲理,贷款购房时,自己还是担保人呢,居然连一套房子都不分给自己?方卓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其中一半房产。

  一审“照顾”女方,让其占有六成房屋使用权

  法院一审查明,该三套房产及车库确系俞纤贷款购买,尚未取得房产证明,方卓人作为家属在贷款协议上作了担保证明,诉讼双方一致认可争议房屋及车库价值为一百万元。

  一审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争议房屋及车库系方卓人与俞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俞纤辩称该房产在其与方卓人离婚时已经作出了明确处理,即归其个人所有。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离婚协议看,该协议数条内容中并未涉及到争议房屋及车库的分割处理问题,故对俞纤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方卓人主张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应当予以支持。但因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仅能确定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双方一致认可争议房屋及车库价值1000000元,应予确认。根据方卓人、俞纤对争议房屋的投入及使用状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双方对争议房屋及车库的分割比例为4:6。因该争议房屋现被俞纤用于开办“夕阳红公寓”,从最大化实现争议房屋的使用价值、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争议房屋及车库仍归俞纤使用,由俞纤根据争议房产现价值在减去离婚后以自己财产归还的部分后按照40%的比例支付方卓人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法院一审判决,该房屋及车库归俞纤使用;俞纤支付方卓人财产折价款33万余元;因购买该房产产生的剩余共同债务36.9万元,由俞纤负担50%,即18.45万元。

  二审:争议房产并非被“遗漏”

  俞纤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初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与被方卓人协议离婚时,争议房屋还未交付,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方卓人知道其是向他人借款购买的该房屋,所以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无债权债务,如有谁经手谁承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应受该协议的约束;2、方卓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是上诉人隐藏的财产;3、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举行了分割,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只有使用权,双方并未因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有侵犯他人或国家、集体利益,故该离婚协议有效。关于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离婚时隐瞒的财产或是遗漏未予分割的财产的问题。由于争议的房屋早在双方离婚前几年就以俞纤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首付款是俞纤向他人借款交纳,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方卓人亦在按揭贷款的借据上签字,故方卓人对争议的房屋在离婚前购买是明知的,该争议房屋不属于隐瞒的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无债权债务,如有谁经手由谁承担,且无其它纠纷”的条款。该协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分割该共同财产,故该争议的房屋应不属于离婚时遗漏未予分割的财产。综上,被上诉人要求分割争议的房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方卓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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