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都普通认为,结婚后一方购买的房屋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3月27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再婚夫妻登记时若无特别约定,结婚不能改变原有财产的权属,以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的自住房归个人所有。
宜州市庆远镇年过半百的黄江东与吴燕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独自生活。
黄江东原有一幢砖瓦结构的房子座落于庆远镇宜畔社区内,2010年因国家征用被拆迁,获得补偿款24.5万多元。2011年5月,黄江东用补偿款20万在市区内购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商品房屋自住。
今年元月,吴燕以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以黄江东所购的房子已增值为由应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但相关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由黄江东房屋被拆迁的补偿款支付,黄江东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不是投资性质,房屋增值也属于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吴燕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办该案的民一庭庭长黄克敏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再婚后以婚前一方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首先,依照规定,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故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着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所有。
再者,当前的婚姻法虽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其未做进一步解释,而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指实质所得而非形式所得,实际中应考察其财产来源,而不应单纯地以财产是否是婚后夫妻共同占有来界定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
目前婚姻法解释(二)中虽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但黄某购房是自住而不是投资,仅有因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价格增值而非投资收益,为被动增值,双方对其增值均未付出主观努力,更没有共同经营行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案情形。
而且,结婚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属,故不管该财产在婚后是增值还是贬值,最后的承担者均应是婚前一方。因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与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作者单位: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