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林某、彭某、张某、周某夫妻承包承揽被告彭某农房建筑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等用费76647.62元的30%责任22994.28元;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伤残等费用76647.62元的30%责任22994.28元;判决被告张某、周某夫妇赔偿原告杨某医疗、伤残等费用76647.62元的30%责任22994.28元;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76647.62元的10%责任7664.76元。上述五被告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杨某辩论称,本组村民彭某与刘某口头约定建房合同,同时雇用被告张某运输封项材料和提供起吊机械设备,交由建房现场施工林某负责起吊运行发生故障,将其砸伤致残,又拒赔偿医疗费等,所以只有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328.1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982.16元、伤残赔偿金38566.4元、鉴定费743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88395.66元。并令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彭某辩论称,建房是用口头协议形式承包给刘某的。是刘某雇用张某提供起吊机设备的,同时张某雇用林某负责起吊工作运行不慎发生故障,致原告受伤致残。在整个过程中,彭某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在辩论中称,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只为彭某提供单包工程劳务服务。约定工程价款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其中木工和封顶现浇工程临时需要增加人员及使用机械,由被告彭某另行雇请并承担费用。张某并非刘某雇请,林某是彭某建房时雇用的木工,是因张某的妻子因有事,临时叫其开提升机的。刘某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具备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应承担其法律责任。被告先行垫付3000元给予原告治伤,并非是有过错而为,是基于对原告的同情。此款待责任认定后,要求对原告负有侵害赔偿责任的人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周某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彭某雇请的,是被告林某在吊车运送建筑材料时打伤。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自己系被告彭某雇请的木工,负责关闭模板。被告彭某修建房屋在二搂封顶现浇时,需要增加工人及使用机械,于是雇请被告张某自带起吊机负责完成此项工作。被告张某选址、安装、试吊几次后,交由其妻周某负责起吊。因周某临时有事委托被告林某帮忙负责起吊。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某安装起吊机时,在该机械滑轮支撑点的插销处,应当使用金属类材料,而则用了一根腐朽木棒做插销。为该事故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机械运行中,插销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某的操作行为受张某、周某委托所为,其产生损害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2007年11月,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建设农房合同,彭某将自己所建房屋承包给被告刘某修建,由彭某提供材料,刘某负责施工和劳务,每平方米承包费45元。彭某将所修房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林某。2007年11月19日,彭某所修建房屋至二楼封顶,因现浇楼顶板需用机械提吊。经刘某介绍,雇请张某负责起吊和提供起吊设备。张某与彭某头约定,彭某在张某运输完成封顶现浇所需材料任务后,彭某给付工资150元。张某自带机械设备并自行选址、安装、试吊几次后,准备交由其妻周某负责起吊。临时周某因有急事须办,速请被告林某帮忙负责起吊。2007年1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因吊车在运行中因机械滑轮支撑点插销处木棒断裂,将正在相帮彭某家干活的原告杨某打伤,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面瘫、右手瘫、颅骨骨折。原告杨某住院治疗40天出院,于2008年1月15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肢体偏瘫为五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为六级伤残、右眼睑不能闭合为八级伤残。原告杨某就医疗费、伤残费等赔偿与被告彭某、张某、周某、刘某、林某协商未果,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彭某形成承揽合同(木工)关系。被告周某因雇请被告林某代为操作提吊机属委托关系。原告杨某无偿为被告彭某提供劳务服务,属帮工关系。且原告杨某在帮工过程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彭某、刘某作为建房人和施工方应对施工安全尽妥善注意之义务,因疏忽大意致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损害后果,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履行承揽工作中,安装提吊机的机械滑轮支撑点的插销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运行中插销断裂而致伤原告并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张某、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在接受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未尽妥善注意安全之义务,因此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明知刘某等人无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建房工程交与刘某等人,因此,对本案的民事赔偿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各被告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主张应由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1328.10元、住院护理费(40天X35元X2人)2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天X10元)400元、误工费(13543元÷12÷20.83×56天)3034.12元、伤残赔偿金(3013×20×64%)38566.40元、鉴定费743元、交通费5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64%)19200元共计76647.6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刘某、张某、周某、林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结束语:近年来农村建房承包不注意施工资质、不注意施工安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不少,有点令人堪忧,希望通过这个案件,能唤起广大农民朋友们在建房中引起关注。
(作者单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