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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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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降低了搬迁影响,员工应不得拒绝上班
作者:admin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908    更新时间:2022/4/3
某A诉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9期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A。
  被告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原告某A与被告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A,被告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莉莉、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诉称,其原系搏峰公司员工。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搬迁,后于3月18日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赔偿金57192元。
  被告搏峰公司辩称,其因生产经营和改善环境需要,定于2019年4月从将军大道159号搬迁至529号。2019年3月9日,其在组织员工拆除一条无任务的生产线时,包含某A在内的100余名员工集体停工。其邀请政府部门进行了法律答疑,并宣告承诺福利待遇不变且每月增发50元交通补贴,要求员工回岗,但员工仍然停工。其之后多次通知员工回岗,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解雇,均遭到拒绝。某A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某A入职搏峰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搏峰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2019年3月,搏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包括某A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某A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2019年3月11日,搏峰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将军大道15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529号(17000平方米),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搏峰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2019年3月13日,搏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
  2019年3月15日,搏峰公司向某A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某A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某A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某A未按要求报到。2019年3月18日,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某A解除劳动合同。某A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272元。
  2019年3月25日,某A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某A的仲裁请求。搏峰公司服从裁决。某A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搏峰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某A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
  又查明,将军大道159号、529号两地相距约4.5千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沿线,有864路、874路公交可乘,但地铁和公交站点与两个厂区均有一定距离。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某A与搏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搏峰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某A,能够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搏峰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搏峰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某A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某A在搏峰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对某A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10月8日判决:
  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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