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昨天对外发布。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还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规定,导致死亡1人以上即可定罪,谎报瞒报事故将加重处罚。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施行。
□权威表态
“不入腰包的犯罪”也是严重腐败行为
渎职犯罪给人感觉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贪污贿赂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上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对此表示,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裴显鼎表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出对渎职犯罪要严加惩处之意,“严惩渎职意义重大,因为渎职犯罪主要是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不作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不作为;另外一种是乱作为,不应该干的事情偏偏滥用职权。这两种现象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它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基本上形成了渎职也是严重腐败的共识。”
据了解,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中包括37项罪名,目前这份司法解释涉及了其中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项罪名,对于其他罪名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两高已经在着手制定。
□出台背景
定罪量刑标准不明渎职犯罪易被轻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孙军工昨天透露,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孙军工表示,当前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此外,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以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
孙军工举例说,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盗窃小轿车的许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时任该县禁毒大队大队长的农某严重失职,致使许某当晚挣脱手铐逃跑。许某逃跑后,又在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唐某捅伤,致其抢救无效死亡。但因对农某的失职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只能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农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孙军工表示,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法和最高检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对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以及加大司法惩处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发生事故瞒报谎报加重处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
(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专家解读】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赵运恒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运恒表示,实际操作过程中,因为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标准不一,一旦有具体案件,违法人员经常倾向于立案标准较高的玩忽职守罪。而且,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也并不十分明确。
司法解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规定,是以前所没有的,以前的法律仅仅规定了立案、起诉的标准,并没有对量刑作出规定,容易导致很多地方放纵犯罪,重罪轻判。司法解释量化了量刑标准,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更准确地追究犯罪。
赵运恒表示,司法解释还针对近年频繁出现的不报、迟报、谎报事故作出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此前出现不报、迟报、谎报,大多只会追究行政责任,最严重的也就是免职、撤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现在有了这条司法解释,肯定有助于更好地遏制瞒报、谎报等情况,增加事故处理的透明度和救援的及时性,有效减少损失。”
集体研究实施渎职不能免责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专家解读】孙军工表示,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从严打击渎职犯罪,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规定了量刑标准,有望改变这种“抓小放大”现象,让渎职犯罪中的“大鬼”“小鬼”都依法受到应有惩处。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从严惩处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专家解读】孙军工说,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司法解释第九条强调对于这类行为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专门针对食品、药品监管进行规定,是因为食品、药品涉及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即使其他领域监管得不是太好,食品、药品也一定要管好。比如制造一个假的名牌包,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无法与问题食品、药品的危害相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