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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771    更新时间:2012/5/7
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三)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二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

  (二)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

  (三)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鉴定人应参加开庭, 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就所作出的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 程序中止

  (一) 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 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四十四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 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因当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五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的,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仲裁庭应停止调解。

  (四)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和解协议。

  (五)经调解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制作调解书。

  (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调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 决

  第四十六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四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 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 部分裁决

  (一)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一 裁决书的更正

  (一) 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 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补充裁决

  (一) 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 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章的适用

  (一)国内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国内仲裁案件,适用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案件的受理

  (一) 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当在5天内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成。

  第六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庭审笔录

  (一)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 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七十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仲裁语言,或以仲裁委员会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的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二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二) 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 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规则的解释

  (一)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及其分会/中心秘书处管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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