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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作者:admin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26    更新时间:2022/4/3
  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件,均为2021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吕科诉彭萍、彭琮林、王万英、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87名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1.案情简介
  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等被告承担责任。陈志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股东,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邦证券)为债券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国际)系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均确认募集说明书不会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经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遂判令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就五洋建设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就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李有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市场活力的源泉在于信息的驱动,真实、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个别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受利益驱动,做出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近年来,随着“强监管”的推进,人民法院也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与过去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同,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有关规定,体现《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为债券投资者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债券市场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开拓意义。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令其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依托数字法院的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得到了中小投资者的广泛认可。
  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顽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更对公开公平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正如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言:“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从司法审判的角度,为资本市场的“强监管”吹响了号角。
  二、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
  1.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1日,顾华骏、刘淑君经11名原告共同推选为拟任代表人,就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要求康美药业、马兴田、许冬瑾等22名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2021年3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简称正中珠江会计)等五名当事人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其与前述22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受56名投资者的特别授权,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该案。广州中院查明,康美药业披露的财报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货币资金等情况,正中珠江会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经专业机构评估,扣除系统风险后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广州中院认为,康美药业进行虚假陈述,造成了投资者投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兴田、许冬瑾等组织策划财务造假,正中珠江会计及相关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均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康美药业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虽未直接参与造假,但签字确认财务报告真实性,应根据过失大小分别在投资者损失的20%、10%及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相应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专家点评(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均规定了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有过错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必须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权责一致、罚过相当的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其中,实际控制人与接受其指派直接参与虚假陈述行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则只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是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标志着以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为特色的中国式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也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新标杆,得到了媒体和投资者的普遍好评。
  三、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为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探索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
  ——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
  1.案情简介
  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其间,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余元。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经法官面谈辅导,梁某某根据自身偿债能力和意愿,于4月27日重新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债权审核报告,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豁免财产清单》与《重整计划草案》。7月19日,深圳中院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生效的重整计划显示:在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保留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活生产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之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梁某某不能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专家点评(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退出与拯救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于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畅顺市场经济循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半部破产法”,一方面,导致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时,无法获得与企业同等的市场主体保护;另一方面,企业家在经营、融资中常常因个人担保为企业的经营、市场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企业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央授权先行先试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深圳条例》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和顺利审结的首个个人破产案件、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全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
  由于破产免责理念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相悖,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如何做到入法、入理、入情,让社会公众在法理和情理上能够更好地理解和接受个人破产制度是个案法律适用的重点和难点。在本案中,深圳中院秉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鼓励重生”的破产保护理念,严格贯彻个人破产立法原理规则,深圳中院通过债务人申报财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调查核实,到债权人会议审议财产债权核查结果、豁免财产清单,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再到债务人在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署监督下依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的各个程序环节,首次全面、完整、立体地向社会公众展示了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及其经过,以及法院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中,深圳中院合理确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范围和具有可执行性的重整计划,既保障了债务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权利和安宁生活,也降低了债权人追收成本、实现债权回收最大化,推动债务人、债权人的共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深圳中院依法决定解除了对梁某某的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经济重生提供了有力支持,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业者、保护企业家精神的人文关怀和救济理念。
  在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及其后一系列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深圳中院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裁判规则,积累了具有参考价值的示范案例,为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四、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为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破产实务提供样本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1.案情简介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航集团)曾是以航空运输、机场运营、酒店管理、金融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大型跨国企业集团,曾入选世界五百强,拥有境内外企业超2000余家。因经营失当、管理失范、投资失序,加之市场下行,海航集团于2017年底爆发流动性危机,并转为严重资不抵债的债务危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裁定受理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及海航集团下属3家上市公司及子公司重整,并在3月裁定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施实质合并重整,形成三家上市公司内部协同重整、非上市公司实质合并重整、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共计378家公司同步重整、联动推进的模式。其中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涉及债务规模最大,审理难度较高,为社会各方重点关注。2021年10月,海南高院顺利审结案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通过重整,海航集团既化解了债务问题,又解决了上市公司合规问题,实现对业务、管理、资产、负债、股权的全方位重组,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的统一,为大型集团企业风险化解、境内重整程序的境外承认与执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上市公司合规问题解决以及海南自贸港破产立法及司法提供了鲜活丰富的样本与素材。
  2.专家点评(李曙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海航集团作为曾经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曾是中国民营经济的一张名片。因管理失范、经营失当、投资失序等多重因素,海航集团最终进入破产重整。该案是目前亚洲地区债务规模最大、债权人数量最多、债权人类型最多元、重整企业数量最多、法律关系最复杂、程序联动最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少有的由高级法院直接审理的重整案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发布时间比较早,囿于当时经济发展的客观阶段,缺少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的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海航集团作为全国第二大民营企业,其破产重整带来了巨大的司法挑战。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准确适用最高法院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实质合并重整的规定,谨慎确定了实质合并企业的范围、标准及破产原因,适时启动实质合并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适用“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的规定,厘清了企业内外债务,确定了各方债权,为重整计划的制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重整过程中,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法院充分听取总行级金融机构债委会的意见,发挥金融机构债委会的协调功能,对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统一广大债权人的共识及推进重整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融机构债委会虽有别于破产法层面的债委会,但在大型企业破产案件中,其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在今后破产法的修改中,是否赋予金融机构债委会在大型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超大型企业破产重整的最大困难在于如何妥善管理、维护、运营或处置复杂财产,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重整计划》提出设立信托计划的方案,充分利用信托计划的财产管理、运营功能,确保企业持续经营及分期偿还债务,该计划得到了法院的批准,该做法对后续企业集团的破产重整具有一定的指引意义。该案的顺利审结,为后续出现风险的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方式,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提供了成功样本与经验,也在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方面为未来破产法修订提供了素材与参考。
  五、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1.案情简介
  2019年底,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流动性危机爆发,负债达数千亿元。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0年7月17日,方正集团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7月28日,北京一中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异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中介机构进行听证。经审查,北京一中院认为,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医疗)、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产集团)、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源集团)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北京一中院受理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后,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严格依法审理,及时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重整主体核心资产安全,维持方正集团及下属企业的持续经营。指导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市场化竞争选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方面,坚持公平对待债权人,切实维护职工权益。2021年5月28日,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草案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下的部分均获得全额现金清偿;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在“全现金”、“现金加以股抵债”、“现金加留债”三种清偿方式中任选一种获得清偿,预计清偿率最高可达61%。北京一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方正集团、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信产集团、资源集团等五家公司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通过司法重整,成功为方正集团引入700多亿元投资,化解2600多亿元债务,帮助400余家企业持续经营,稳住3.5万名职工的工作岗位,最大限度保护各类债权人权益,并使方正集团重获新生。
  2.专家点评(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方正集团作为我国知名校企,资产债务规模巨大,职工人数众多,在进入司法重整前已发生大规模债务违约,不仅对相关行业企业以及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国内外高度关注该企业集团的困境解决。从方正集团自身情况而言,其业务涵盖多个板块,包括医疗、信产、地产、金融、大宗贸易等,关联企业资产类型复杂多样,涉及融资融券、境内外债券、结构性融资等复杂问题,同时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多元,在司法重整中面临如何有效妥善处置各类资产,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满足不同类型债权人的诉求等问题,重整挽救的难度很大。北京一中院在受理方正集团重整案后,立足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和经营情况,妥善确定重整模式,精准确定重整企业范围,对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进行了周密设计和规范实施。
  在重整模式上,本案以整体重整为原则,权衡战略投资者的利益需求,采取出售式重整的方式,以保留资产设立新方正集团和各业务平台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和职工就业,以待处置资产设立信托计划,处置所得对受益人补充分配,通过出售式重整真正实现债务人全部资产(包括处置所得)均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通过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集团全部债务风险,最大程度维护了企业事业的营运价值,隔离方正集团历史遗留风险和其他潜在风险,减轻了债务重组收益税负,有利于企业未来经营发展。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上,方正集团重整计划充分考虑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各类债权人,提供了灵活搭配的清偿方案,在实施“现金+以股抵债”清偿方案的同时,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将预计可得抵债股权全部置换为当期现金清偿,或者置换为新方正集团留债,并作出兜底回购承诺,满足了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需要。
  较之以往同一业务板块企业集团的重整,方正集团业务涵盖多个板块,是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妥善化解集团债务危机,有效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充分保障了职工、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权益,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充分实现重整制度立法目标的典型案例之一,对于我国大型企业集团重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六、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有“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若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简称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光大资本公司支付招商银行31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彭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私募资管案件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是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学理上存在保证担保、债的加入以及独立合同等不同学说,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定性不同,将导致法律效果的不同。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担保合同和债务加入,则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导致无效;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则无需受制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差额补足义务人需按照承诺文件履行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条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种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确定符合保证规定的,理应按照保证担保处理。如果属于其他法律性质的,则应当按照差额补足的实际性质认定法律关系确定法律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光大资本公司提供的《差额补足函》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生效裁判在对《差额补足函》是否真实并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是否系《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差额补足义务范围如何确定等方面进行全面严谨分析的基础上,认定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招商银行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不能认为凡是增信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保证。增信文件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因案涉《差额补足函》中并无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对象,故《差额补足函》并非担保,而是招商银行和光大资本公司之间独立的合同关系。《差额补足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案系光大资本公司“踩雷”英国MPS公司项目引发的“第一案”,涉案标的额高达30多亿元,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该案判决为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在实践中的认定原则提供了指引。
  七、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
  ——吕科诉彭萍、彭琮林、王万英、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首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1.案情简介
  彭萍系重庆竣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竣尊公司)财务总监,梁刚系竣尊公司总经理及重庆品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品尊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彭萍将其在竣尊公司38%的股份转让给品尊公司,转让价格1.7亿元。协议签订后,梁刚、彭萍采用虚构交易背景等方式,将竣尊公司的1.2亿元资金转至彭萍实际控制的重庆渝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渝嘉公司)、重庆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旺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旺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款。2016年10月,竣尊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梁刚、彭萍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0日,竣尊公司与彭萍、彭琮林、王万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签订《竣尊公司款项追回及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约定彭萍、彭琮林将1.2亿元资金及利息退还竣尊公司,王万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20日,竣尊公司与彭萍、彭琮林、王万英、品尊公司、梁刚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王万英、彭萍、彭琮林、品尊公司、梁刚共同筹资8500万元退还竣尊公司,并将原彭萍转让给品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竣尊公司大股东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弥补给竣尊公司造成的损失;竣尊公司不再另行追究王万英、彭萍、梁刚、彭琮林、品尊公司的经济责任。
  2019年4月16日,竣尊公司股东吕科向公司监事郭斌发送函件,要求公司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追回被转走的资金,郭斌明确表示拒绝起诉。2020年11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梁刚、彭萍犯挪用资金罪;责令梁刚退赔竣尊公司被挪用的资金1.7亿余元,彭萍在1.2亿元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吕科的全部诉讼请求。吕科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高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科的起诉。
  2.专家点评(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利益尤其少数股东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制度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然而,如果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将会干扰乃至侵害公司自治,可能导致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困扰,日常经营难以为继。故公司法在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还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设置了防火墙,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就是其中的重要措施之一。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对于尊重公司自治,过滤无价值诉讼,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真正价值,避免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来源在于股东个人或者公司利益有受损之虞而无其他挽救之机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制度目的与诉权来源正确理解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旨在敦促公司积极行使权利,强调公司应当在利益受损后依法积极寻求救济,保护公司利益,而非要求公司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利益。也即,本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立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一途。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之本旨,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拒绝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今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不起诉决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分销该产品的合同无效
  ——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和合公司)与成都九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九正公司)签订《招财宝产品分销协议》,约定天津和合公司授权成都九正公司在特定区域内销售招财宝产品。后成都九正公司又分别与天津和合公司及其母公司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壁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产品与国家法律法规冲突导致不能销售,成都九正公司可要求对方回购产品并退还保证金。2019年,经央视“3•15”晚会报道涉案产品获取用户手机MAC地址后,成都九正公司以产品违法已停止销售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和合公司回购剩余产品并退还保证金。
  武清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成都九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九正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一中院二审认为,涉案产品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违法产品,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遂判决维持一审关于驳回成都九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项,并加判对相关产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2.专家点评(齐恩平  天津商业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同时,窃取、滥用个人信息的现象随之出现,公民私人生活安宁频繁被垃圾短信和营销电话侵扰,社会公共秩序也受到一定影响。个人信息的保护,既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和国家安全。国家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态度非常坚决,《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专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尊重,构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防火墙”。
  案涉招财宝产品为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探针盒子”,该产品具有未经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机MAC地址的功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获取手机用户电话号码,经第三方平台匹配后可进行广告精准投放。因双方合同标的“探针盒子”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收缴了案涉产品及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该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表明国家依法打击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行为的鲜明态度,为大数据时代下作为新型人格权利益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生动的诠释。
  九、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1.案情简介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泰元公司)享有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债权。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泰元公司的股东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雏鹰公司)、西藏吉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吉腾公司)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郑农商银行)、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简称正通会计)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查明的事实:1.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雏鹰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新股东吉腾公司认缴3.85亿元等;2.为履行增资决议,2018年5月28日,雏鹰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3.81亿元汇入泰元公司账户,泰元公司以债权投资形式把该3.81亿元转入有关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后者把该款项转入深圳泽赋基金账户,深圳泽赋基金又通过减资的形式把该款项退回雏鹰公司账户,雏鹰公司再次将3.81亿元以增资款形式汇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环六次,金额达到17.55亿元以上,吉腾公司也以同样方式进行增资,金额达到3.85亿元以上,泰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亿元;3.2018年5月28日,新郑农商银行向正通会计出具四份《银行询证函回函》,分别载明:收到雏鹰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3.25亿元、3.28亿元、1.494亿元。同日,正通会计向泰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东雏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收到吉腾公司出资3.85亿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雏鹰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17.5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吉腾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数额3.85亿元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原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小额贷款公司、雏鹰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雏鹰公司将一笔资金,循环多次投入到泰元公司,虚增增资数额,随后此笔资金流入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雏鹰公司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收回,虽然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雏鹰公司也公告了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泽赋基金,且此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变更登记,应当认为雏鹰公司从深圳泽赋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抽逃出资的股东雏鹰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泰元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基于其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计在泰元公司增资时为其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河南高院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专家点评(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为重要的公司诉讼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它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贡献。
  一是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可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理念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特殊,即股东将同一笔出资循环多次增资到目标公司,其后又将该出资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过第三方减资来抽回出资。判决认为,在第三方未作减资变更登记时,股东的整体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依法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价值在于,它呈现了在司法领域(而不是行政监管领域)对商事行为的定性,何时可摒弃“形式优于实质”而改采“实质优于形式”,从而突破交易的形式安定性,而谋求实质公正性。这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强调的“穿透性思维方式”具体的运用,透过表面复杂的商业交易安排、资金往来,查明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商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判决书对“形式与实质”这一疑难私法问题的阐释充分考量了各种价值之间的冲撞与权衡,很有深度,也令人信服。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殊值肯定。股东与金融机构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保护他人法规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注册资本有关的全部强行法规范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任何人违反这些规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都可能成立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
  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与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七台河市天宇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用于运输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简称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庆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支付维修款,但大庆平安保险公司拖延定损且逾期支付维修款,进而导致天宇公司产生车辆停运损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保险法》对保险人理赔核定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约束保险人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专家点评(李青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阶最高,而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关系人的义务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为严格。最大诚信原则通过一系列规则发挥规范作用,保险公司的及时理赔义务就是其中之一。及时理赔义务通过及时核定(含定损)、及时赔付等规范加以约束。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既源自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义务),亦包括法定义务。鉴于财产损失险规范体现被保险人中心主义,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淡化”其及时理赔义务,从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最长的法定核定期间(30日,扣除保险给付请求权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期间、违反该义务的法定责任(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保护被保险人权利,《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先予支付”义务。
  根据保险业惯例,财产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发的间接损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因正常维修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标的间接损失的诉求,是基于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核定义务期间、核定结果通知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期间的规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明,所以在保险公司核定前,被保险人不敢轻易将车辆送去维修。虽然从理论上,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与损失程度等),但实践操作难度很大,而且由此产生的成本是否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保险人也不能确定。此外,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标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间产生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法律适用规则的确立,一是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实履约,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后,应依据事实、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及时主动核定、通知与支付保险金,杜绝拖延理赔,甚至动辄将保险纠纷推诿给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社会运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社会信誉,牺牲了整个行业的长远利益。全体保险公司应以本案为鉴,吸取教训,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和专业服务质量,规范保险公司有序经营,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散被保险人风险、恢复其生产经营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保险“救危济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导保险公司践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比法定义务更有效的理赔水平,将谋求保险公司长远利益与促进国家实体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为新时代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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