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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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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合同诈骗无罪释放案
鲍某合同诈骗无罪释放案
作者:佚名    新闻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077    更新时间:2010/12/15

2009121,鲍某因未还清赵某货款被河南省尉氏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刑事拘留。2009123,本所颜律师接受委托后,当晚就乘飞机赶往河南尉氏县,与尉氏公安局多方沟通,在除夕早上会见犯罪嫌疑人鲍某。春节后,颜律师向多名证人取证后,又连续二次赶往尉氏,向尉氏公安局及尉氏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与公安机关,检察院及对方当事人赵某多次联系、解释并多次与赵某进行协商,最终与赵某达成还款协议,由鲍某一次性支付赵某人民币15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095月底之前还清,并由赵某出具谅解书,要求要求司法机关对鲍某做出公正的处理,释放鲍良福。

2009227,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对鲍某的作出“不批捕”的决定,无罪释放被羁押37天的鲍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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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敬启者: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鲍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鲍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律师。经了解有关案情,本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民事纠纷,鲍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恳请贵院对鲍良福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理由如下:

鲍无诈骗的行为和故意,并未构成犯罪。本案中鲍已向赵支付519000元货款,双方仅因单价问题存在一些纠纷,因此,本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鲍向赵购货后,分六次向赵德献支付货款计529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12008626日付10万元;

22008628日付10万元;

3200879日付15万元;

42008721日付6万元;

5、鲍直接支付5万元现金给赵德献;

6、鲍汇款69000元给赵(收据已遗失,已向银行查证当日赵的存款业务回单以佐证)

可见,鲍在购货后,积极主动地向赵支付了货款,并无赖账或诈骗的行为。

另外,与鲍和赵有钴蓝渣货物交易的几位证人可以证明2008年底与鲍和赵的货物交易单价:证人黄向赵于200878月购买货物的价格是每吨2100元,11月为每吨1800元,12月为每吨1600元,并证明赵销售该货物每吨最高价为2100元;证人黄可以证明200878月间河南和泉州钴蓝渣的最低和最高价格;证人范称去年年底向鲍购买货物的单价为1900元每吨;证人陈称200878月向鲍购买货物的单价为2350元每吨。以上证人证言说明2008年该阶段该货物的价格行情,以及鲍是依照随行就市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没有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双方就单价问题产生了争议:就鲍而言,他按照双方约定单价向赵付款,其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而赵主张的货物单价高于鲍所支付的单价,故认为鲍尚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本律师认为,不论孰是孰非,关于单价的争议都是民事案件的范畴,谁也无法保证赵所主张的货款总额是正确的,在双方没有正式合同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且单价的约定对本案是否拖欠货款的认定至关重要,也应当由专业的人民法院民事庭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以查明是鲍拖欠货款,还是赵诬告陷害。而公安局在赵无充分证据证明货款单价及总额的情况下,片面认为鲍诈骗赵24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纵观鲍与赵的交易过程,鲍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来骗取赵德献财产,也没有拒绝支付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他已向赵德献支付529000元,按照鲍主张的单价来计算,其已付清了所有货款,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赵财物的目的。

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按照赵单方面提供的超出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总额,鲍也已归还了绝大多数的货款,只剩下121000元有争议的款项未予以支付(注:鲍涉案金额为24万,扣除鲍用现金归还的5万元及未保留凭证的69000元,仅余121000元),可见鲍没有把合同当做诈骗的一种手段,没有把小部分货款当作诈骗的诱饵,而是积极主动地支付了529000余元,如果这种行为也能够诈骗,那但凡经商的人都随时准备进监狱了。

辩护人认为,为了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必须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典型的、常见的民事纠纷,鲍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此,本律师恳请贵院对鲍的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为荷!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颜隆海 

                                   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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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尉氏县公安局

敬启者: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鲍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鲍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律师。经了解有关案情,本律师认为本案系一起普通民事纠纷,鲍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恳请贵局撤销对鲍某的立案,将其无罪释放或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鲍某无诈骗的行为和故意,并未构成犯罪。本案中鲍某已向赵某支付519000元货款,双方仅因单价问题存在一些纠纷,因此,本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鲍某向赵某购货后,分六次向赵某支付货款计529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1200862610万元;

2200862810万元;

320087915万元;

420087216万元;

5、鲍某直接支付5万元现金给赵某;

6、鲍某汇款69000元给赵某(收据已遗失,可向银行查证)

可见,鲍某在购货后,积极主动地向赵某支付了货款,并无赖账或诈骗的行为。

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没有对货物的单价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双方就单价问题产生了争议:就鲍某而言,他按照双方约定单价向赵某付款,其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而赵某主张的货物单价高于鲍某所支付的单价,故认为鲍某尚有部分货款没有付清。本律师认为,不论孰是孰非,关于单价的争议都是民事案件的范畴,谁也无法保证赵某所主张的货款总额是正确的,在双方没有正式合同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且单价的约定对本案是否拖欠货款的认定至关重要,也应当由专业的人民法院民事庭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以查明是鲍某拖欠货款,还是赵某诬告陷害。而贵局在赵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货款单价及总额的情况下,片面认为鲍某诈骗赵某24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纵观鲍某与赵某的交易过程,鲍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来骗取赵某财产,也没有拒绝支付应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他已向赵某支付529000元,按照鲍某主张的单价来计算,其已付清了所有货款,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赵某财物的目的。

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按照赵某单方面提供的超出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总额,鲍某也已归还了绝大多数的货款,只剩下121000元有争议的款项未予以支付(注:鲍某涉案金额为24万,扣除鲍某用现金归还的5万元及未保留凭证的69000元,仅余121000元),可见鲍某没有把合同当做诈骗的一种手段,没有把小部分货款当作诈骗的诱饵,而是积极主动地支付了529000余元,如果这种行为也能够诈骗,那但凡经商的人都随时准备进监狱了。

辩护人认为,为了公平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必须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典型的、常见的民事纠纷,鲍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此,本律师恳请贵局撤销对鲍某的立案,将其无罪释放,为荷!

 

 

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颜隆海 

                                   2009年01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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