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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高档住宅不履行义务丢了车库赠送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637    更新时间:2010/11/5
     开发商赠送的车库优惠购买大礼包附随了办理收房手续的条件,小区业主迟延办理收房,措施了优惠时机,开发商是否仍要履行赠予义务?近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驳回业主诉请后,该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张某一家三口于2008年4月签约购买了滨湖区某高档住宅。2008年底,无锡房价出现下跌趋势,为稳定已签约客户,2009年元旦,开发商向小区业主发函,以发“抵用券”的形式承诺对已签约客户购买车位或储藏室优惠20000元。抵用券载明:2008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签约购买(不含缴纳定金)小区一期且已办完收房手续的业主方可领用本券,领取截止日为2009年4月10日,使用截止日为2009年6月1曰,过期作废。

  2009年2月,开发商以公证书形式向张某一家邮寄了《交房通知书》,要求其于2009年2月25日到售楼处办理验房与收房手续,如果不能按时前来,须在2009年3月31前补办。2009年3月22日,张某至售楼处办理了验房,但迟迟未予办理收房手续。2009年底,其再次至售楼处购买车位要求抵扣20000元时,遭开发商拒绝,遂诉诸法院。

  滨湖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开发商向业主奉上的新年礼包为一种赠与行为,但该赠与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业主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收房手续,并须在规定时间内领用和使用抵用券。张某未办理收房手续,不符合零用抵用券的生效条件,故驳回了业主诉请。

  业主不服,上诉至市中院称,新年致函中并无抵用券“使用细则”,开发商在营业场所内公布抵用券“使用细则”不能推定其知晓内容。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开发商才作出抵用券的承诺,收房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开发商则辩称,新年致函中已明确告知应当咨询置业顾问或售楼处,已向业主作了提示,业主不符合领用抵用券的使用条件,所附赠与条件未成就。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维持了原判。

  法官点评:随着国家一系列遏制高房价政策的出台,楼市出现了新一波降价潮,开发商优惠促销的力度不断加大。以往审理的房屋买卖纠纷中,开发商夸大宣传,虚假承诺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难以兑现引发的纠纷较多,业主维权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而本案开发商作出的优惠承诺是很实在的,而业主却忽略了自身应该履行的附随义务,导致优惠合同并未生效,故业主不能再要求开发商履行赠予承诺。承办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面对眼花缭乱吸引眼球的楼市优惠政策,消费者一方面要理性判断其真实性,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优惠条款予以特别明确;另一方面,也应注意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不能一味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而单方面规避己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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