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3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D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D某诉X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指派任务后,杨律师基于委托人D某提供的证据以及D某的陈述,梳理本案基本情况如下。
2020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D某驾驶牌照为武进0755355号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12国道鹤溪村口时与逆向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带人的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D某当即报警,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Z中队处警。Z中队的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组织双方调解,D某、X某遂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协商一致:“双方自行协商解决,X某承担D某全部损失捌佰元整,此事故一次性解决”。D某回到住处后几日一直觉得受到事故伤害的部位疼痛难忍,但因处于新冠疫情期间无法正常至医院就医只得在住处慢慢休养。直至2020年4月1日上午,D某至Z镇卫生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Z镇卫生院建议D某至上级医院就诊。当日中午,D某至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右胫腓骨骨折(陈旧性)。2020年4月2日,D某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陈旧性胫腓骨骨折(右陈旧性胫骨下段骨折)、右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腓骨骨折(右陈旧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1级。2020年4月30日,D某从明光市中医院出院。
【庭审情况】
2020年5月20日,D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2月2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判令被告X某立即向原告D某支付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40055.36元(X某事先赔付的800元已扣除)。本案经钟楼区人民法院调解无效,遂于2020年8月4日由钟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D某提交如下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目的:2020年2月22日下午15时许,D某驾驶武进0755355号电动车与逆向带人驾驶无牌照电动车的X某发生交通事故,X某当场赔付800元);
2. 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目的:2020年4月1日上午,D某因撞伤致右足肿痛1月至Z镇卫生院诊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
3. 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目的:2020年4月1日中午,D某因右小腿车祸致疼痛活动受限39天至常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陈旧性)];
4. 骨伤科入院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目的:2020年4月2日中午,D某因陈旧性胫骨骨折、右陈旧性胫骨平台骨折、陈旧性腓骨骨折、高血压1级至明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D某于2020年4月8日接受手术治疗,并于202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
5. 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票据(证明目的:D某因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合计38955.36元);
6. D某于2020年2月24日、25日拍摄的右腿照片(证明目的:D某右小腿下段部分有淤青,并泛有水泡);
7. 证人证言(证明目的:D某系承租户,在受伤后当天由房东至事故现场接回住处,此后一直在住处静养一个多月)。
庭审中,被告X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事发后报警处理,说明具有正常判断能力,应能够正常判断自己的身体状况,正常情况下会去医院检查,而不是自行回家,因此原告当时的伤情应当没有达到需要去医院治疗的程度。根据双方赔偿协议,被告在赔偿800元后,事故就此了结,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从侵权角度而言,事故发生在2020年2月,而原告在4月才就医,在此期间不确定因素众多,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就是事故所致,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而被告却存在逆向行驶、搭载成年人、车辆未依法登记等违法行为,故该院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右腿受伤产生疼痛,但是并无明显外伤,原告对自身伤情产生错误判断亦情有可原。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医院的诊断,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产生了大量水泡,水泡的发生位置与原告的诊断骨折部位和手术后伤疤位置一致,推断系由骨折引起符合一般常理。结合疫情期间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原告出门不便,在家休养月余的陈述亦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反观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骨折及事故发生后休养期间另有损害事实的抗辩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该院认定2020年2月22日的事故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自身的实际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有失公平,该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判决:
1. 撤销原告D某与被告X某于2020年2月2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2. 被告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D某各项损失合计40555.36元(已支付800元,还需支付39755.36元);
3. 驳回原告D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D某遭遇的交通事故与D某的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D某对其与X某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笔者试图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述之。
一、事故发生后多日再至医院就诊,能否证实所遭受的事故与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一场新冠疫情让人们对未知的病毒心生恐惧系情理之中的事情,在疫情最为严重的时期,但凡不是危重病患,没有多少人愿意前往医院就诊,事实上,各大医院接诊病患也都有严格的管控措施,并非所有科室都能无条件地收治病患。基于这一客观事实,D某于2020年2月22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选择在家静养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其事先对自己的伤情本就不具有专业判断的能力,原以为只要休养几日便无大碍,否则也不会与X某在事发当日即签订赔偿协议。其次,摆在D某面前的举证困难在于,其于2020年2月22日受伤后到4月1日才就诊期间,时隔月余,多重因素可能导致腿部受伤,正如被告X某辩称,D某的腿伤不一定就是交通事故所致。鉴于庭审中可能遇到的辩论要点,笔者在代为起诉之前向D某充分释明了案件的风险,并告知D某力求降低诉讼风险的途径——请目击证人到庭作证,陈述事发经过;请目击证人证实D某受伤后确实不曾外出活动,以求尽可能排除他因造成D某腿伤的可能。所幸,D某受伤后因一人无法正常行动,随即致电房东,请房东到场带其回住处,且房东住在楼下,D某住在楼上,房东对于D某的活动轨迹也有所了解,这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D某事后外出因其他因素导致其腿部受伤的可能。最后,D某于受伤后的第三天、第四天均自行拍照固定证据,这对于证实前述因果关系的存在颇有助益。笔者为了充分说明交通事故与D某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搜集了相关医学资料,据(知乎)网络上公开的相关医学资料(《骨折后肿的都起水泡了,该怎么办?》一文)显示,“很多骨折后的病人骨折的地方肿的发亮,而这种肿胀在伤后3~4天达到高峰。由于肿胀的厉害,软组织里充填了大量的淤血、组织渗液和水肿的细胞,压力非常高。而皮肤的真皮层和表皮层之间是一个薄弱空隙,当内部压力高到一定程度,这些血水就会冲破屏障,进入到表皮和真皮之间这个间隙,于是表皮被涨了起来,就是我们所看到的水泡或血泡了。”而从D某受伤后的体征来看,其正右腿处正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第四天出现了水泡,从其拍照的时间往前推算,引发水泡的时间间隔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相呼应,且其手术部位与交通事故后受伤部位也吻合。这也能实现举证时高度盖然性的要求。
二、D某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D某在事发当日对于自己的伤情判断为皮外伤系因缺乏专业的知识,从而与X某订立了赔偿协议。但正因其对自己的伤情缺乏专业的判断而做出了有关赔偿金额的错误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D某即是因其对自身的受伤程度认识不足,遂对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形成了错误认识,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
针对存在重大误解,又当如何主张自身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文与我国现行《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一致。因涉及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本文不再以现行有效的《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表述)基于此,D某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案涉赔偿协议。当然,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时,需要把握住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5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同《民法总则》第152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D某于2020年2月22日与X某订立赔偿协议,而其最迟在2020年4月1日也应当知晓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被诊断为骨折,其在202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出斥期间。
【律师建议】
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受侵害一方当事人须注重证据的保存。姑且不论2020年初的突发新冠肺炎疫情,受害一方当事人在受伤后须立即报警以固定事故证据。如因无法确认伤情的情况,不宜立刻与侵权人一方签订赔偿协议,以免后续主张其他赔偿金时带来举证的困难。可将自身受伤的情况向侵权人通过短信、微信等途径及时反馈,以沟通相应赔偿事宜。时隔太久就医,难免会增加诉讼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