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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420    更新时间:2010/10/29
    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行使查阅权的主体是“股东”,然而现实生活中,问题却是层出不穷的。

  (一)退股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

  股东查阅权制度早期起源于美国,在美国许多州,对行使股东查阅权的股东有条件限制:“…(1)至少在提出请求权之前的六个月内持续的具有登记股东的资格;或者是(2)持有至少5%的流通股。…”1从这些条件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在设计查阅权主体时要求股东是正持有股份的股东。但是,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权主体仅指现任股东。其理由如下:

  1、英美等发达国家股东查阅权设计背景不同于中国,我国虽引入股东查阅权制度但非“原装引进”。英美等国家有着发达的经理人制度, 股东“虽然是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但对于管理和控制却仅拥有有限的参与权”2。然而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管理者等高管人员往往是由股东担任,这些股东往往掌控着公司,其与不担任公司高管人员的股东在公司信息占有上明显不对等。股东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往往导致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论是公司回购其股权还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总是涉及到股权价金的确定,尤其是退股后才发现价金确定上明显对于退股股东不公平时,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就十分必要。

  2、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正如刘俊海先生认为的:“我国《合同法》第92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鉴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往往是一次性的、松散的交易关系,此种松散的合同关系尚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关系是团体性的、密切的团体关系,更应当确认公司对其前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3

  当然,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会计资料十分复杂,赋予退股股东查阅权可能影响公司的管理,也可能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主张退股股东不应享有查阅权。我们认为,这不仅不是否定退股股东查阅权的理由,而且是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契机。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是借鉴英美等国家而建立的,目前尚处于不完善阶段,尚未建立股东查阅权的保密制度,即使是现任股东在行使查阅权后也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建立、完善股东查阅权保密制度,课以退股股东保密义务,就可解除这一顾虑。

  (二)职工持股会成员是否享有查阅权?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顺应企业改革的产物。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激发职工对企业利益的认同感,与公司共担经营风险,于是鼓励职工向企业出资。在不符合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下,许多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50人以下,而改制企业出资职工人数众多,于是产生了职工持股会的这一组织形式。那么,在这一组织形式下,是持股会还是其成员享有查阅权,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理由产生不同的观点,亦有基于不同理由却形成了相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由持股会享有查阅权,理由却不相同,分别为:1、职工持股会是社团法人,职工是向职工持股会这一法人出资,再由职工持股会以筹措的全部资金为注册资本向公司投资,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而职工持股会才是公司出资者、公司的股东,所以股东查阅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应由职工持股会行使。2、职工持股会仅是公司内部的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职工以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并非直接向公司投资,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向公司投资,由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进而由职工持股会享有包括查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3、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是信托关系,是职工的受托人,依信托关系,职工的出资由职工持股会享有所有权,职工持股会有权以自己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即职工的出资。所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受托人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职工不与公司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观点认为:职工持股会是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管理并依法代其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无权吸收出资、无权从事生产经营,职工是不可能向职工持股会出资的。所以向公司出资的职工理应为股东,在职工持股会不代为行使股东权时持股职工有权行使包括查阅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

  第一种观点的前两种理由均符合了职工持股会成立之初的设想,即职工持股会代表的是一个完整的股权,该股权上所体现的股东资格也只有一个,职工只能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如果赋予出资股东以独立的股东身份,则公司形式无法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条件。第三种理由则另辟蹊径,从信托角度来设计职工持股会与出资职工之间的关系,实质上该种设计自觉不自觉地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考虑其中了。仔细分析第一种观点,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均囿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考虑,均是担心如果赋予出资职工独立股东身份,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就不存在了。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设定不符合我国公司实践,是不科学的。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为两大类,一是私人投资者设立;二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设立。前者私人投资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是夫妻、朋友或家族性质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东人数一般远远少于50人,对于这样的企业设置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以内并无多大程度的实质意义;但将来若干年后因继承而自然增加股东数量必然出现股东人数超过50人以上,那么此刻仅仅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必须取消一部分享有平等继承权的人的股东资格显然也不利于公司股东间利益的平衡和公司健康发展。而后者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仅仅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人数上限的要求,使得部分同样履行出资义务的职工必须成为“隐名股东”,或通过职工持股会形式剥夺真正出资职工的独立股东身份,显然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剥夺真正出资者对公司天然享有的股东权利。对此,有学者认为,将职工持股会设定为一个股东有“削足适履”之嫌,刘俊海先生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纯属形而上学”。其次,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不仅仅是资合性与人合性的不同。其实任何企业都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两大特征,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合伙企业以人合为主,但合伙企业的维持也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主,但事实上同样具有人合性。纯粹的人联合成立的企业是不存在的,纯粹的资产组合起来没有人际信任关系的企业也是不存在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趋同将成为一种趋势4。再者,从公司法强制与公司意思自治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其股东人数因继承等因素超过50人时,法律并不能因此而当然强制其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强制其解散。如果法律赋予这种强制则是国家意志对公司意思自治的一种粗暴干涉。

  我国设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一般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其职工出资后并非自愿放弃其独立股东身份,而是囿于公司形式上的需要且是在负责企业改制的政府部门的扶持和企业主持下成立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职工在其因出资而本应享有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尤其是职工持股会不愿或不能帮助其保护合法权益时,出资股东仍旧是渴望通过自身独立股东权利的行使来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我们是赞成第二种观点的。从有限责任公司角度分析,真正向公司出资的投资者只要不是自愿放弃其独立股东身份则天然享有对公司的查阅权。同样,持股会的职工只要不是自愿放弃独立股东身份,例如通过信托关系将其财产委托持股会管理经营的,则当然应享有股东查阅权。
     (三)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查阅权?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5。隐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投资者主观上没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行为和形式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不愿意以自己名义登记注册,如不愿意露富、怕麻烦等;2、为规避法律而隐名,如公务人员违反“禁止经商办企业”规定,以亲属或他人名义投资或接受他人贿赂的股权;公司管理者违反同业竞争规定而隐名投资;为了利用国家某项企业优惠政策而隐名投资。3、非因投资者原因而造成的隐名投资,如纯粹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办理公司登记的代表漏报或错报,登记机关漏登或错登。

  在第一种隐名原因中,1、如果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不知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只是依据与其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间接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的,显然不能直接赋予该隐名股东的查阅权,该隐名股东认为显名股东或公司侵犯其权益时必须先向公司披露其真实出资者身份并且在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其身份无异议且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后方可行使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其真实出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愿意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该隐名股东并不因为其真实出资而当然可以享有股东权利。2、如果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也明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的,如果该隐名股东主张行使查阅权,公司也同意的,该隐名股东当然可直接行使查阅权;但若公司以隐名股东不是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其行使查阅权的,该隐名股东则必须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仲裁后才能主张其股东权利。

  在第二种隐名原因中,如公务人员违反“禁止经商办企业”规定以及公司管理者违反同业竞争规定而隐名投资的,因违反国家强制行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不应承认其股东资格,当然也不能享有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为了利用国家某项企业优惠政策而隐名投资的,如果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被取消相应优惠政策且已显名化的情形下,即股东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形下,当然可以行使股东查阅权。

  如果纯粹因为工作疏忽而被隐名,则通过更正登记后当然享有股东查阅权。

  (四)担任高管人员的股东享有查阅权吗?

  有学者认为担任公司高管的股东因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实际掌控公司信息没有必要再赋予其股东查阅权。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的确,在我国经理人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也是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或财务管理者等高管人员,但是这些职务的担任并不意味着可以剥夺其股东查阅权。担任高管职务的股东往往只能任其中一种或部分职务,不可能担任着公司所有的高管职务,所以对其不任职的领域信息仍需要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才能了解;而且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的股东更需要对公司的信息全面了解,例如董事,美国公司法认为“董事是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全体股东都负有特定的义务。”如果董事不太熟悉公司的情况,则有可能承担“过失不当经营的责任”。因而在美国一些判例中董事的查阅权几乎是不受限制的,除非董事“显然是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并且美国公司法主张董事查阅权的范围应当远远大于股东查阅权的范围,因为股东“不承担管理责任并且也不担负广泛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6所以在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董事查阅权等制度下,必须保障担任公司高管职务的股东的查阅权。

  (五)股东查阅权能否代理行使?

  随着商业交易频繁,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各种社会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事必躬亲地处理各项事务已不可能,通过他人代为办理各项事务,方能克服诸多限制,适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需要。在知情权案件中,胜诉股东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限制,例如其不能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或其他财务账簿具有足够的辨别能力,仅由其本人查阅可能并不能达到行使查阅权、知情权的目的。且根据代理理论,代理人是以股东名义进行查阅的,查阅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股东承担,并不违反公司关于查阅权“股东”身份的规定。当然,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在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保密制度中应将股东代理人也纳入到保密义务主体范围中。

  1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组织译,法律出版社,第59页。
  2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第175页。
  3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第207页。
  4吴越著:《新〈公司法〉的类型化问题与实践图景》,载于赵旭东主编:《国际视野下公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页。
  5 林振通:《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下载于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3771,于2008年3月30日访问。
  6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著:《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组织译,法律出版社,60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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